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GAGEMENT LIMITED) 陳彣懷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代 理 人 范皓柔 相 對 人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張柏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為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然其股票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交易,為我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 之3之規定,在我國境內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張柏照, 並應以之為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依 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60120號函釋見解 :「至公司所屬分支機構,其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如:門市部、營業處、供應站或辦事處等,則免辦分公司登記…」,可見公司於各地所設,未辦理公司登記之辦事處亦屬本條所稱之「分支機構」,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之規定在我國境內設有聯絡地址,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臺灣辦公室不僅係其重要據點,且應為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我國既設有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應依我國法決之,是相對人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無訛。再者,聲請人雖係依開曼法設立,然其於我國上市前已依上開規定修改其章程,並於第126條規定:「 除依開曼法或臺灣法令規定,或依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或經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外,股東(未擔任董事者)以及任何第三人均不得閱覽本公司帳冊及文件。」,換言之,未擔任董事之股東或第三人,均得依開曼法、臺灣法令、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而閱覽東科公司之帳冊及文件,聲請人並非東科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即得援引我國公司法中賦予股東閱覽公司帳冊文件之相關規定,查閱相對人之帳冊文件。 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有107年8月1日公布、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可稽。聲請人係 於102年11月購入相對人共600萬股之普通股,佔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8%(聲證7),為相對人第二大股東, 聲請人持股迄今5年餘,分股未賣,依相對人107年年報記載截至107年4月13日止,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8%,仍為相對人第二大股東(聲證8),顯見聲請人確 係繼續六個月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無疑。相對人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辦理初次公開發行之文件及記錄、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蓋相對人向關係人收購東雅電子之對價,本益比高達90倍,遠高於業界常情及資本市場合理評價,此天價收購之合理性基礎何在?相對人承接所有東雅電子既存負債,計入該等鉅額債務,系爭收購案代價高達24億元,為相對人資本額6億元之4倍,亦為東雅電子該年度淨利560萬元之423倍,相對人自身103年底 淨值僅18億元,卻以支付5億元股權價金、承受19億元負債 ,即以實際負擔24億元代價之方式,收購一淨利僅560萬元 之公司!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前2日,竟安排關係人進行前手 交易,使東雅電子股權買賣產生相近之「前次移轉價格」,企圖營造系爭收購案並無支付高溢價之假象,且東雅電子於系爭收購案前,經常以鉅額資金墊款融通劉政林家族企業,然卻於系爭收購案交易7個月前,不尋常大量減資九成,並 打銷原股東關係人積欠公司之款項7億元,相對人收購東雅 電子後,營運與財務狀況即一落千丈。綜觀相對人先將獲利不穩之東雅電子分割、利用人頭上市、掛牌上市不久後即將之再行買回、收購後相對人營業利益逐年衰退、以及劉政林及其實質控制之DJR公司同時迅速出脫持股等時間序列,令 人不禁懷疑本件明顯係劉政林及其家族,先透過切割東雅電子、改善相對人帳上體質,利用人頭將之掛牌上市吸收投資市場資金後,再以相對人收購東雅電子之方式,將投資人之資金化為囊中物!實則,相對人與東雅電子之系爭收購案,其相關交易皆係劉政林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子公司相互為之,此等關係人交易本就容易滋生弊端,劉政林是否已於董事會公開揭露其利害關係、並迴避表決權,皆尚不能確認。且東科公司收購東雅電子,係由相對人透過旗下百分之百持有之東亞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為之,依法或不須將之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聲請人係相對人持股比例高達9.68%之股東,卻無從置喙、檢驗相對人此重大關係人交易之商業決策,甚至必須因此承受此等錯誤商業決策而導致之獲利衰退、股價下跌等嚴重後果。於此情況下,若仍不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歷年來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收購東雅電子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人應如何捍衛自身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辦理初次公開發行之文件及記錄、及收購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而相對人為依開曼群島法令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註冊地址在開曼群島,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準此,本 件為含有外國法人之涉外成分,應屬涉外民事事件,逵諸前揭說明,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法 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節公司事件所規範之非訟事件,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示,自應由本公司所在地,即依公司法合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註冊地址為Grand Pavilion,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802 W est Bay Road, P.O.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1-1208, Cayman Islands ,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正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我國有依法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地址且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難認有管轄權。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境內設有聯絡地址應可推論相對人於我國設有分支機構,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云云。然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略以:「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分支機構者,例如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設立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之情形,該分支機構在法律上雖仍為該外國法人之一部分,其設立卻是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必要條件,實務上並有直接以其為權利主體或行為主體之例,故亦有必要就該分支機構,單獨決定其內部事項應適用之法律。此等分支機構性質上固非屬於中華民國法人,但因其乃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關於該分支機構本身之內部事項,自宜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爰增訂明文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至於外國法人依內國法律設立另一內國法人之情形,例如外國公司轉投資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中華民國之子公司等,其內部事項乃具有單獨人格之該中華民國法人(子公司)本身之問題,亦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足徵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所稱「分支機構」應係專指「依我國法令所設之分公司」,相對人縱設有「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聯絡地址(見本院卷㈠第12頁),亦僅 係為業務便利聯繫之用,核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所稱之分支機構有別,聲請人另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60120 號函釋見解主張公司於各地所設,未辦理公司登記之辦事處亦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所稱之「分支機構」云云,至於聲請人援引之經濟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160120號函係針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為行政解釋,且斯時聲請人主張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亦未修正公布,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條文解釋依據,況且,上開函釋業遭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 號函援予廢止,不再援用(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聲請 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至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6條固規 定:「除依開曼法或臺灣法令規定,或依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或經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外,股東(未擔任董事者)以及第三人均不得閱覽本公司帳冊及文件」(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可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明文規範於開曼群島法律或臺灣地區法令賦予未擔任董事之股東「直接」閱覽文件之權利時,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始得閱覽相對人公司帳冊及文件,並非規範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得依臺灣地區法令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取得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或業經董事會或公司股東會授權,則其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6條之規定,得適用我國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容有誤會。 ㈣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揆諸第 13條修正立法理由略以:「爰參考一九七九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二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承上,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公司以股東身份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辦理初次公開發行之文件及記錄、及收購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核屬相對人公司之內部事項,又相對人乃依開曼群島法令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以相對人公司所據以設立之法律即本國法,是本件準據法應為開曼群島法令,而非臺灣地區法律,是聲請人爰依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辦理初次公開發行之文件及記錄、及收購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核屬相對人公司之內部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