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宏基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郭林初旭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邰怡瑄律師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利害關係人 郭宏毅 郭宏志 郭秀慧 郭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振湖律師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為郭禮忠與郭林初旭二人,嗣郭禮忠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逝世後,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由包含郭林初旭、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及聲請人等共6 位繼承人繼承,郭秀慧既共同繼承前揭出資額,自對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8 年3 月18日依首開規定具狀聲明參與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業於108 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包含郭秀慧在內所有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對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股東為伊父母即第三人郭禮忠、郭林初旭,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郭禮忠於106 年2 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包含郭林初旭、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及伊等六人,繼承人間迄今遲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推派管理人,致無人得就郭禮忠出資額部分行使股東權,間接影響相對人新任董事之選任,造成相對人遲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發給支票、向國稅局辦理發給發票等事宜,因而陷於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郭林初旭於郭禮忠辭世後,相繼設立與相對人事業項目相同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禮忠股份有限公司,郭宏志亦借郭禮忠之名,另設立與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之禮忠食品有限公司,藉此另立門戶,誠已對相對人所營事業造成威脅,倘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將有害相對人業務及帳務之虞;至郭雅慧則長年居於國外,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伊自郭禮忠辭世後,已將生活重心移回臺灣,並置產有心長居,且對於相對人業務與帳務了解甚深,故伊願與本院指派之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相對人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郭禮忠之法定繼承人陳述意見: ㈠郭林初旭、郭宏志以: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人及郭雅慧因長年滯留國外,幾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毫無所知,倘非渠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絕與郭林初旭溝通、往來,多數繼承人皆肯認郭林初旭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佳人選,是如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凝聚員工向心力,更恐因不熟悉相對人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善而受有損害。再者,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執行職務,業務早已停擺多時,並無營收,且銀行存款遭凍結,員工亦因相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被全數資遣,是相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展,而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私法債務,依法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㈡郭秀慧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然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應由關係人親屬間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似較為適當。惟伊近日發現原由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東門市場之「興記水餃」店鋪及原生產相關商品之工廠,以及原由公司所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與包裝文案,均有遭郭林初旭、郭宏志所經營之「禮忠食品行」、「東門興記有限公司」及「禮忠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事業利用之情形,故渠二人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應以伊、聲請人或其餘繼承人郭雅慧、郭宏毅為考量,或由本院選任適合之律師擔任,應較屬適當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股東為郭禮忠、郭林初旭,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郭禮忠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郭林初旭、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郭禮忠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既對於郭禮忠上開出資額有繼承權,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可認有利害關係,且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公司發生該條所指之情事時,即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郭林初旭、郭宏志稱聲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郭禮忠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於郭禮忠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股東僅有郭禮忠、郭林初旭二人,依聲請人、郭林初旭、郭宏志及郭秀慧書狀所載,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所繼承郭禮忠之股東權利行使顯無法達成共識,致相對人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另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亟待選任新任董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辦理稅務登記等事宜,否則恐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郭林初旭、郭宏志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局中正營業字第10702564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郭林初旭、郭宏志雖稱相對人之業務已停擺多時,並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云云,然依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並未經股東決議解散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縱目前有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活動之情形,惟尚非不能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有恢復營業之可能,自難以相對人暫時有停止營業活動即認其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六、又聲請人固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觀諸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書狀所載,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存有相當歧異,倘由其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故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振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且其事務所地址鄰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