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25%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在卷得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至相對人營業所請 求查核106年度會計表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以臨時動議解任伊監察人職務,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確認上述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後,聲請人再以監察人身分偕律師及會 計師至相對人處欲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遭相對人職員以 全體董事不在公司為由拒絕提供任何資料,相對人嗣又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監察人,並解任聲請人監察人職務 ,復遲未召開股東會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之議案,依上開各節,可認相對人106年營業及財務狀況不明,並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人職務以查核會計表冊,是相對人有對聲請人 隱匿106年度會計表冊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云云: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以檢查人之臨時性監督機關,補常設監 督機關之可能不足,為免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因日久與董事 相處,或其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能當選取得其監督職 位,故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未必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 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公司法乃規定於特 定情況下,可委任與董監事無關之人擔任檢查人,以調查公 司財務或財務,藉此加強對公司之監督,俾維公司正常經營 。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 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2.聲請人自承係相對人原始股東,參與公司經營40餘年,對 公司業務瞭若指掌等語,有股東名冊、書狀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33-35、17、88頁),再酌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任相對人董事長,嗣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至106年11月24日退休時止一節並不爭執,及佐以聲請人退休後即為第三人正積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正積公司)之業務部總監,而原係相對人凱信 公司之供應商即德國化學原料公司、美國化學原料公司旋 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發文終止相對人凱信公司代理商契約一情,有聲請人正積公司名片、函文、正積公 司網頁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依原為相對人凱信公司客戶之上揭德國、美國公司於聲請人至正積公 司到任業務總監新職後,旋更易代理商一節以觀,可認相 對人抗辯:聲請人任監察人期間仍兼任相對人業務等語, 尚非無據,依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有相當期間及 聲請人上揭陳述與相對人凱信公司供應商於聲請人到任新 職後旋更易代理商各節觀之,可認聲請人至退休前長期參 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而對相對人業務內容相當熟稔; 再斟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前即係該年度監察人,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負有監督相對人業務執行之 法定職務,且得「隨時」行使業務及財務狀況調查權、簿 冊文件查核權,報告聽取權,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正 監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權限及義務,堪認聲請人在106年就相對人該年財務狀況,斯時當有認識,且倘對之有不明或 疑義,衡情當能於106當年度依公司法第218條以下規定行 使監察權,調查公司財務帳目異常情形,並進而採取公司 法所定追究利害關係人責任之法律程序,以維護相對人公 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豈有因己未於當年度善盡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監察職務,而於2年後之108年2月26日始聲請選派臨時性監督機關之檢查人檢查該 公司同年度財務狀況之理(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狀),此 斷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監督 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其檢查人選派權以補常設監督機關不足 之立法本旨,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選派必要云云,尚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違,委無可採。 3.聲請人雖提出數份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經多次通知仍未郵 寄交付帳目表冊等語,惟公司法第210條:「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 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 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 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聲請人倘欲瞭解 相對人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相 對人依法並無郵寄商業會計法該條財務報表予股東之義務 ,故聲請人執相對人經多次通知交付仍未郵寄構成隱匿106年帳目表冊,並遽而推論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失其 據,為無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31號抗告 事件,自承於系爭股東會後向相對人索得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表冊云云,尚難 足採。 4.至聲請人主張伊以相對人之監察人身分,委託會計師、律 師於107年12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處查核業務、財務,經在場職員拒絕提供任何簿冊文件一節,固提出107年12月24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審核報告為證,然此核屬相對人應否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執此憑認 相對人106年度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何不忠實或財務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嗣又改選監察人再次解任伊監察人職務,新監 察人至今未釐清106年財務及會計事項,且相對人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106年度表冊,堪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新監察人是否善盡監督之責,核屬公司利害關係人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要否追究監察人責任之問題,聲請人既 未說明相對人董事或董事會於106年究有何未善盡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章程抑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相對人有何財 務異常情事,致公司或少數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並就此 檢附事證以徵其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公司遲未召集股東會以承認 先前某特定年度之表冊,應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 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顯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 查人之規範意旨,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聲請權亦非得作為 迫使相對人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通過先前106年度表冊之手段,故聲請人執監察人之改選、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決 議通過106年表冊,而謂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5.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交易文件、紀錄部分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聲請人僅泛稱檢查 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而未特定具體交易行為,自與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限於「特定」文件、紀錄不符,是此部分 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