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博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博公司)原為楊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勤公司)100%持有 之子公司,雙方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進行合併,合併後 海德博公司為存續公司,楊勤公司為消滅公司,因楊勤公司合併消滅,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海德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海德博公司為楊勤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海 德博公司與楊勤公司合併後,因楊勤公司合併消滅,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業據提出海德博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契約為證(見卷第6至9、14至18頁),固堪認定海德博公司為楊勤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海德 博公司與楊勤公司合併,楊勤公司因合併而消滅等情,惟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海德博公司董事長仍為聲請人,董事則為楊博偉、林雪華,故就「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已難謂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相合 。 ㈡再按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 著有規定。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例如全體董事因併購於其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股份之2分之1以上者,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者),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第1項規定公司得事先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又有關母公司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進行合併換股,倘存續公司為子公司,依前開規定,子公司董事會因合併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是如存續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069810號函參照,見卷第20頁)。準此,即便楊勤公司確 有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情事,立法者於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已為特別規範,即由海德博公司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而如海德博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則由董事會行使。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就「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而為釋明,縱然楊勤公司確有此情,立法者已於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對此為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