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廖宜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德美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歐德美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故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遭本院108年 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以兩造未經調解成立為由,將其聲請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47元部分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積欠工資部分聲請費為50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用合計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