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1號原 告 鄭炳順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796元,依第一審判 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753元(計算式:5796×13/ 10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043元(計算式:5796 -753=5,043)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753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04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