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3號原 告 郭騰棊 蔡勇明 被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騰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勇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参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等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等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28號裁定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中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該裁定附表二,原告郭騰棊之聲明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暫免繳納金額為54,840元;原告蔡勇明之聲明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0,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 暫免繳納金額為58,536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60號判決原告等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9,473元由被告負擔,依判決第11頁記載,其中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為23,473(財產權部分)、6,000元(非財產權部 分),共計29,473元,惟判決未區分原告二人各勝訴之訴訟費用裁判費若干,爰依原告各自勝訴金額比例計算,原告郭騰棊勝訴之「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為9,976元【計算式: 23,473×961,818/(961,818+1,301,209)=9,976】,「 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為3,000元,總計為12,976元;原告 蔡勇明勝訴之「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為13,497元【計算式:23,473×1,301,209/(961,818+1,301,209)=13,497】, 「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為3,000元,總計為16,497元,此 部分裁判費29,473元應由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本院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28號裁定,原告郭騰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扣除已勝訴之訴訟費用12,976元後,應繳納96,704元,因其已繳納54,840元,尚應補 繳金額為41,864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勇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 ,扣除已勝訴之訴訟費用16,497元後,應繳納100,575元, 因其已繳納58,536元,尚應補繳金額為42,039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