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757號債 權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君 債 務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債 務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債 務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債 務 人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債 務 人 徐豪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二序2-5、附表三序2、3、附表六序4、附表七序3 、附表九序2、附表十序19、22-24、附表十一序6、7、15、16、21-57、附表十三序6-8、附表十六、附表二十序9、10、13-15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執票人欲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係以支票屆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共157紙未獲付款為 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出如附表二序2-5、附表三序2、3、附表七序3、附表九序2、附表十序24、附表十一序38-57、附表十三序6-8、附表十六序2、附表二十序13-15之本 票均尚未屆期,附表六序4、附表十序19、22、23、附表十 一序6、7、15、16、21-37、附表十六序1、附表二十序9、 10之支票雖已屆期,然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符。又債權人雖稱另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依據,惟其亦未就其與債務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事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