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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羊王創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正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瑞達全球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一八二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瑞達全球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炳勝發票時係先蓋用瑞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自己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彭炳勝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彭炳勝亦未於支票背面背書,難認應負票據責任。又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依前揭規定,應以該日為支票提示日,債權人依法自此日起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是聲請人就彭炳勝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前之利息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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