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凱宇、高榮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丁建豪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03萬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受理在案,准 許其中相對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由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 異議事件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異議部分。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雖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惟因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係與另二位相對人一併提出,故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立展禮儀有限公司共同向聲請人為詐欺行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返還詐騙款項,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四、依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19日聲請狀所附證物聲證2、5、7,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相對人高榮昌、楊凱宇,並非債務人。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與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丁建豪共同詐騙其金錢,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其等應連帶對其負共同侵權責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事件偵 查中。惟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係民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是否合法?請求有無理由?與兩造間所涉之刑事事件,應分別審認,得作相異認定。本件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尚屬未定,本院由形式上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二人有詐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況本件係民事事件,相對人等二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聲請人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受刑事事件所影響。再者,聲請人除陳明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係共同侵權人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