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834號聲 請 人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大芳食品事│彰化商業│108年7月│1,200,000元 │MN7119447 │ │ │業有限公司│銀行西門│30日 │ │ │ │ │ 林文耀 │分行 │ │ │ │ ├──┼─────┼────┼────┼──────┼─────┤ │002 │大芳食品事│彰化商業│108年7月│500,000元 │MN7119448 │ │ │業有限公司│銀行西門│30日 │ │ │ │ │ 林文耀 │分行 │ │ │ │ └──┴─────┴────┴────┴──────┴─────┘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