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關 係 人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關 係 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李知遠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長智有限公司所借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李知遠於107年12月12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07年12月14日 辦妥信託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3,600萬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8年5月24、同年6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 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