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161號聲 請 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相 對 人 億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慈 相 對 人 蕭惠慈 相 對 人 涂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8年8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系爭本票載明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故應自108年8月11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 利息,聲請人108年8月13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超過日息萬分5.4(即年息百分 之19.71),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