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5號聲 請 人 趙崇鍵 相 對 人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 對 人 呂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為107年11月15日,並有相對人呂安淇(即相對人璽朵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