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7號聲 請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非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相 對 人 高華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5月18日│3,552,700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 │002 │106年7月31日│2,730,000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 │003 │106年3月21日│2,017,374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