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2號聲 請 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背面皆特別記載「備註 :本本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正,係為本公司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陳尚義先生購買陳尚義先生所屬之名匠乾洗店,人人洗衣店,全民洗衣店,便宜洗衣店之履約保証金。」,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