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677號聲 請 人 劉世鏘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 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