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5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相 對 人 洪義豐 相 對 人 洪羅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4.5%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