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30號聲 請 人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相 對 人 呂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730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5月16日│100,000元 │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TH0000000 │ ├──┼──────┼─────┼──────┼──────┼─────┤ │002 │107年5月16日│110,000元 │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