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相 對 人 黃高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係於本件繫屬後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附本票影本之方式寄送相對人請求付款,業據其自承在卷(民國108年6月5日陳報狀),該存證信函雖經樹隆工 程有限公司簽收,仍與現實出示本票有間,難認為已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