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曜瑋 相 對 人 吳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 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聲請人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以歐曜瑋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70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歐曜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勞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提供新臺幣(下同)96,583元、92,736元,合計189,31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 人給付相對人96,583元本息、第2項聲請人應提繳92,73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 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96,583 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02號 提存書、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7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7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部分即96, 583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再查 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震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末查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0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000000號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92,736元及執行費742元之範 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0月15日以(107)存勇字第1602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1602號卷宗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