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分別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872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10060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 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除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承認其存在,而得認非屬不當之假扣押,或債權人未聲請執行假扣押或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形式上足認債務人未受損害外,債務人之財產倘已受假扣押執行,即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張芳源、葉芝蘭所有之不動產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查封完畢。嗣聲請人以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支付命令之本案執行名義,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惟支付命令僅具備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屬督促程序,未經實體審理,與本案判決有別,尚無從證明其請求確屬正當,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再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張芳源、葉芝蘭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分配,應無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假扣押執行係屬正當,復未提出相對人未受損害之證明,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