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貴烽 人 (經遷出登記,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曹靜薇 蔡文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就相對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曹靜薇、蔡文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對 相對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企業公司)、曹靜薇、蔡文姿已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廖貴烽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0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尚程企業公司、曹靜薇、蔡文姿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尚程企業公司、曹靜薇、蔡文姿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廖貴烽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士林地院取得對相對人廖貴烽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廖貴烽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