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相 對 人 陳佑昇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第 475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第47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89元及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5000 元(見10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第16頁、119頁),合計共2萬2389元(計算式:17389+5000=22389),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萬2389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