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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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鄧秋慧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義
- 相對人
- 王桂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8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36,000元停止執行,聲請人亦依裁定於106年9月29日提存擔保金936,000元在案(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66號)。今上開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前已足額受償。且相對人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7681號聲請就上開聲請人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業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聲請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執行剩餘部分准聲請人取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93萬6,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7681號聲請就上開聲請人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提存擔保金之剩餘部分應予返還。惟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681號係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給付租金等判決聲請假執行,並非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人又未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與同法第104條第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亦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從而,本件聲請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剩餘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