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王浚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權人為擔保假扣押而提存之提存物,於債權人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顗甯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7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被繼承人陳顗甯,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怡人、王宥人、王金龍均為陳顗甯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共同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由聲請人單獨提出聲請,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故於聲請返還因擔保假扣押而提存之提存物之場合,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外,尚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