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鄢繼仙 相 對 人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現已判決勝訴確定,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再則,相對人業已於判決勝訴確定後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445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所載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湯崇倫,並由湯崇倫簽名,簽署日期為108年2月14日,惟查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1月12日聲請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胡珹瑞,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73145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出具由湯崇倫為公司代表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無從認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本院於108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由公司代表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於108年5月31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