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3,802元辦理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2791號),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 物,係為清償相對人租金而為清償提存,此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