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3,802元,曾以鈞院103年度 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今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第三 人「簡岳生」,非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僅為提存事件之代理人,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上開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簡岳生為給付相對人租金而為之清償提存,依首揭規定,提存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