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相 對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35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就不利部分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 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2,209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43,700元,並補 繳裁判費3,366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7,334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經判決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其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均經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應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故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確定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合先敘明。查兩造分別就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441,428元,嗣減 縮為請求再給付1,441,396元,惟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 為23,0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百分之五十五,故聲請人應負擔15,034元(27,334×55%=15,03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餘12,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繳納之裁判費23,032元,合計38,066元(15,034元+23,032元=38,0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即34,640元(38,066元×91%=34,640元 );又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5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12,300元(27,334元× 45%=12,300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46,940元(34,640元+12,300元=46,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