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金龍(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王宥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代 理 人 王浚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顗甯與相對人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陳顗甯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陳顗甯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5年度 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惟如前所述,於為假 扣押供擔保之場合,供擔保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前,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亦未提出已於撤回執行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僅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惟迄未補正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