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永智、吳生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吳生財 吳啓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智 被 告 吳賢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嗣109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李玉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李玉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53 頁),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所遺如109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如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賢智則以: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應維持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如要分割遺產,原告亦應將被繼承人持有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股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吳生財、吳啓智、吳美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 分之1 ,原告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二所示為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項目及價值、附表三所示為被繼承人已分配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見卷第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101 至10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 月6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171 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喪葬費用憑證(見卷第175 至183 頁)、貸款餘額證明(見卷第185 頁)為證,復有新店○○○○○○○○109 年1 月 6 日函暨兩造戶籍謄本(見卷第77至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173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9 、396 頁),而本院查無繼承人有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卷第71至73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依如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則為被告吳賢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不得分割之原因?(二)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是否尚有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股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原因: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吳賢智抗辯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應維持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僅據提出詠澄法律事務所105 年12月27日律師函(見卷第115 頁)、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12月20日律師函(見卷第135 至140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卷第117 頁)為憑。然上開律師函僅為繼承人間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欠缺被告吳賢智之簽名,難認繼承人全體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而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有何法律禁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原因。 (二)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項目及價值: 1.被告吳賢智抗辯被繼承人尚有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 股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固據提出啟皇實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卷第125 至127 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卷第27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14日遺產稅稅證明書(見卷第279 至281 頁)、吳李玉逢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見卷第335 至336 頁)為憑。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除被繼承人遺產已分配之7,000股外,被繼承人生前尚領有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持有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有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函(見卷第305 頁)、110 年3 月10日函(見卷第455 至465 頁),被繼承人死亡後,持有之325,000股,依繼承人切結於107 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至 各繼承人,被告變更前持有325,000 股,變更後持有390,000 股等情,有啟皇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函(見卷第309頁),顯見被告吳賢智抗辯被繼承人尚有啟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 股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應 無可採。 2.原告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二所示為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項目及價值、附表三所示為被繼承人已分配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而原告109 年5 月26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 年1 月6 日暨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見卷第91頁),故認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項目及價值。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 分之1 ,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項目及價值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上開遺產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為應繼分之比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原因,其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項目及價值,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