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晴文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詩庭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19條:(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四、非訟事件法第23條:(費用之共同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六、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七、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