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網站建置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被 上訴人 名象數位整合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站建置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報價單條款,僅屬要約引誘或承諾引誘,單純收受報價單並不得認定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並未踐行約定要式行為,自難認雙方契約業已成立。又報價單上所蓋印章業已表明專用用途,並非訂約用途之印章,應僅在專用用途範圍內生法律效力。另上訴人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為要約,雙方就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一致,且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仍處於磋商階段,尚無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尚未支付定金,則不得推定雙方契約成立。其次,提案階段僅為締約前階段,並非可認已提供一定工作物,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完成提案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提案未被採納而受有損害,仍不得主張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審判決逕自認定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並以提案內容認定工作物已完成,應與民法第153 條、第166 條、第248 條、第490 條第1 項及法理有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兩造間契約成立與否及有無完成工作物等情為爭執,核其所述,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雖空泛述及認原審判決與民法第153 、166 、248 、490 條等有違,但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指涉之報價單是否屬於要約之性質、有無約定之要式行為、印章用途、有無完成工作物、有無在契約磋商階段等節,均已於原審判決內論明所不採信之理由及其心證之所得,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就上訴人指稱未付定金而不得認契約成立乙節,惟定金交付僅屬認定契約成立之一種方式,而非謂基於其他證據資料不得認定契約是否成立,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在此說明。 ㈡故上訴意旨僅爭執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