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被 上訴人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予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8月20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本件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