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吳運粧 被 上訴人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小字第37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其於期日不到場有正當理由,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原審未依法為舉證責任分配、未依法闡明,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正當事由而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後向原審陳述,原審未查明並予以展延,竟為一造辯論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未依法闡明,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9 時4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雖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8 年8 月5 日具狀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其子患病,不為必要救護將有生命危險,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等詞,所檢附之疾病應注意事項,非未能顯示該次期日上訴人之子有危急情事(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上訴人未提出得以釋明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之任何證據,即無從僅憑該狀,遽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共7 萬元,應先舉證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而由其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並無違誤。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8 年6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表示其主張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書狀所載,並提出瓦斯桶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並各自就有無收取押金等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兩造以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或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就相關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云云,要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