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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翻譯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賴錦華林修平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
    葉日達、周大為

  • 上訴人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達 被上訴人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將英文翻譯為中文,而翻譯雖非精準科學,惟被上訴人翻譯之28份中文原稿與免費翻譯網站譯得之文字,有近9成相近率,翻譯品質拙劣,令上訴人甚難接受,爰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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