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余志明 被 上 訴人 彭玉伶即三川商行 盧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35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內容,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即非合法。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彭玉伶即三川商行(下稱彭玉伶)買受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兩造因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登記彭玉伶名下,於106年8月19日前之交通違規罰緩等仍由彭玉伶負責。嗣上訴人代為繳交系爭大貨車於106年8月19日前罰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復因彭玉伶未能即時轉知系爭大貨車應於107 年1 月15日前完成排氣檢驗,上訴人遭罰緩6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9 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原審認盧炎係代理彭玉伶簽約,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及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驗通知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有違反環保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及上訴人已繳納罰款等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並未就系爭大貨車相關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主動通知義務,是被上訴人有無通知義務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之事實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彭玉伶未盡通知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判命彭玉伶應給付上訴人代為繳付之3 萬元罰款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大貨車靠行,且系爭契約第4 條亦約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大貨車靠行,則依社會常理及習慣,被上訴人理應將所收取之各項行政通知轉知予上訴人,而參以上訴人前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擦撞他輛自小客車,警方於車主報警後即透過被上訴人迅速與上訴人聯繫,可見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應如期完成系爭大貨車排氣檢驗,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1 條規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指摘者,均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