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均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24日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審訂於民國108年1月9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賈文中於該期日不克到庭,已致電向原審書記官請假獲准,然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而未完成請假程序,原審復未依上訴人108年1月18日所為聲請再開辯論,逕於108年1月24日宣判,致使上訴人喪失答辯之機會,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實有程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訴人於所有 權狀面積外之公共空間有增建事實」之主張,並於該次期日當庭提出占用面積圖及「基泰台大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等證據,前開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依據,然原審逕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原審訴訟程序中即以民事陳報狀否認被上訴人有權收取使用費,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審未見於此,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RF層使用費,然RF層為「機械室」及「頂樓平臺」,頂樓平臺僅得由機械室出入,使用具有排他性,而該機械室為上訴人所有權狀所載共同使用部分(6147建號,即被上訴人原審所呈「平面圖」上「機械室A+6800」處),由上訴人所有之基泰台大社區19樓之1及之2等兩戶分佔1萬分之4982及1萬分之5018,依基泰台大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共有約定 專用部分;另頂樓平臺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亦約定由連通頂樓平臺戶之上訴人專用。RF層頂樓平臺既約定為上訴人專用,由上訴人買受房屋時為一次性買斷,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管理 、維護、修繕之責,被上訴人不負維護管理責任,自不應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且RF層其性質上與露臺並無不同,則露台約定專用部分均未加收使用費,何以RF層約定專用部分需加收使用費?況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者,限於有建物登記面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管理費分擔基準係按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約定專用部分並無登記面積,自無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且「約定專用範圍」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基泰台大 社區規約並無就約定專用部分需按使用面積加徵管理費之規定,上訴人已按建物登記總面積繳交每月1萬2,360元之房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而約定專用部分並無登記面積,原審判決僅以使用執照圖「推估」室內面積,並認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即得向上訴人請求RF層使用費,除與前開規約約定不符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106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修改約定專用事項並作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且該決議比例究有無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之重度特別決議標準,亦無相關資料說明,應屬違法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違法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費,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項、第208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 7條約定,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玆續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1條、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換言之,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物或偕同證人到場,無庸先行通知對造。又起訴書狀之程式,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已足,尚無提出證據之必要。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如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送達被告,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有相當之時間可為攻擊或防禦,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出證據,僅為起訴狀之補充或說明,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則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當日提出之事實、證據,縱使未事先通知被告,法院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之權。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為「上訴人於所有權狀面積外之公共空間有增建事實」之主張,並於該次期日當庭提出占用面積圖及「基泰台大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等證據,前開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原審逕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4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云云,然查,依前開 說明可知,於小額程序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狀僅需表明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已足,且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物或偕同證人到場,無庸先行通知對造。則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欠繳基泰台大社區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RF層使用費為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535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第43頁、原審卷第9頁),可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有相當之時間可為攻擊或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當日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僅為起訴請求使用費之補充及說明,本無庸先行通知對造,故縱未事先通知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可言,法院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從 而,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原審業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復佐以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請假,然觀其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請假狀內所載請假事由,僅稱因另有行程不克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上 訴人未到庭非因不可歸責或因天災、正當理由未到,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 自無違誤。再者,上訴人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原審未准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實屬原審於程序上指揮訴訟、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違背前開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㈢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除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477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陳報狀辯稱「本公司(即上訴人 )認管委會(即被上訴人)無理由收取使用費,無意願調解。」等語,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費乙節有所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察,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雖有誤用條款之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及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73頁、第79至105頁、第127至133頁),核屬相符,而上 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無理由向其收取使用費,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甚或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RF層使用費計1萬8,000元,原審判決雖有前揭誤用自認條款之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以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基泰台大社區RF層,依系爭規約約定係由上訴人專有使用及自行保管、修繕,被上訴人逕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改約定專用事項並做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屬違法決議,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違法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費,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防禦方法,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審未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況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兼顧對於兩造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