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吳少騰 被上訴人 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認訂貨單,於同月26日簽訂系統家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貨單上品項第11項最後1款產品名稱明確載明櫃體選用EGGER板材,數量為全部,已證於簽約前雙方皆已確認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之板材品牌、數量、品質、規格,足見系爭合約並非原審所述之種類之債,被上訴人因無法交付約定之EGGER板 材,且不願提供其所謂替換之同級品板材之進口、製造、品質檢驗及認證等相關文件,隨即片面拒絕提供貨品與施工組裝,並先單方提出解約,既不退還定金亦不作後續聯繫處理,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107年6月1日 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非雙方合意 解約,被上訴人除退還定金外,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需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一般裝修合約多把契約簽訂時需給付之定金稱第一期款項,原審忽視兩造line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已自承收取定金,判定被上訴人收取的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定金,未盡查證之責等語。 三、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標的為種類之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5萬元非定金等節,然關於系爭合約標的是否為種類之債, 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5萬元 是否為定金,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 背法令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明確。上訴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107年6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之新攻擊方法,但 原審並未有因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攻擊方法之情事,依上規定,本院就該攻擊方法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