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希羅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東華 被上訴人 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內容,希冀被上訴人能以其專業優化上訴人廣告操作,以最少的費用達到最大的效果,但卻投放錯誤年齡層自18歲開始,上訴人自5月中發現錯 誤時,即試圖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想要確認相關內容及後續狀況處理,但上訴人一直聯繫不上,遲至5月底上訴人才 與邱煜庭先生聯繫上,其也承認漏掉訊息,顯然被上訴人已違背其委任義務;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投放18歲的年齡層,也可將廣告內容傳達給家人、朋友或其他人知曉,但關於年齡層的投放,被上訴人本即應先與上訴人討論,待上訴人發現有誤時,負責人卻聯繫不上,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疏失,則被上訴人豈可要求上訴人付費;上訴人未盡其職責,事後又提告要求上訴人支付服務費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上訴人實難服從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