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建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萬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下稱1,218萬3,17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承攬「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勞務工程;伊為履行此承攬契約,乃於10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勞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200萬元(未稅),並約定以伊與業主興泰公司間合約書之工期為工程期限,由被告提供伊一定之工作,以配合興泰公司完成消防檢查、送水、送電及交屋驗收等工程事項,並由伊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報酬。惟因被告自103年3月底開始,即有施工進度落後、工程施作品質不符規定及撤場停止施作等情事,經伊催告仍遲未改善,嗣後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同意撤場及進行結算事宜,惟被告遲未完成結算,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以内 湖舊宗郵局4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經伊結算,被告應給付伊下列各項款項共計 1,218萬3,172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 依下列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為請求: ⒈瑕疵代工扣款127萬8,904元: 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施工期間,施作之工項有諸多瑕疵, 經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遲未為之,嗣經興泰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自伊之工程款中扣款127萬8,9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經伊認定工程進度需趕工作業時,被告即應予配合。興泰公司於103年4月間表示為因應消防檢查時程,需提前完成消防設備設置作業,伊遂通知被告派員趕工完成,然被告於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消防工程,致伊自行僱請元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施作,支出52萬9,62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代墊被告下包商工資427萬3,340元: 興泰公司於103年5月底通知兩造,因被告未核付其下包商103年3月至6月工程款,為免工程延宕,興泰公司乃代被告墊 付工程款427萬3,340元,並由伊工程款中扣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借款100萬1,500元: 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委請伊給付其下包勞務款而向伊借款95萬4,200元;又於103年12月31日委請陳柏瑞處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並請伊先行給付陳柏瑞薪資而向伊借款4萬7,300元,合計向伊借款100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 ⒌預付款457萬2750元: 依系爭契約協議書第6點約定,被告得請領預付款。被告已 領取預付款682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36萬5,000元、88萬7,250元後,尚餘457萬2,750元未返還。因系爭契約 已於103年12月31日解除或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付款。 ⒍再發包損失912萬1,544元: 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施作,致伊須另行發包施作而支出再發包費用2,538萬9,342元,扣除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1,626萬7,798元(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契約總價5,460萬元-被告已完成金額3,833萬2,202元=1,626萬7,798元) ,伊因而受有再發包損失912萬1,544元(即2,538萬9,342元-被告未完成契約金額1,626萬7,79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⒎綜上,被告原應給付伊共計2,077萬7,658元,扣除伊尚應給付被告103年4月前之保留款164萬8,139元、103年4月第15期工程款321萬8,233元、103年5月第16期工程款215萬1,185元、追加工程款157萬6,929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1,218萬3,172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萬3,172元本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遲未發給工程款(含追加工程),致伊無法繼續派人力進場施作,兩造遂於103年6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再行結算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詎伊離場後多次請求原告結算並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原告均未置理。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瑕疵代工扣款: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施工有瑕疵,相關單據亦無法證明係因伊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 ⒉消防趕工費用:伊於施工期間均依工程進度施工,未見原告於何時通知伊應加派人力完成作業;縱認原告有通知,然原告有無給予合理之施工時間,亦未見其說明。 ⒊代墊下包商工資:伊與下包商間原已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無須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興泰公司未經伊同意且其清償行為對伊亦無利益,自無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既認其與被告之下包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對該些下包商給付金錢,亦係其得向下包商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伊無涉。 ⒋借款:伊不爭執應返還借款100萬1,500元。 ⒌預付款:伊不爭執應返還預付款457萬2,750元。 ⒍再發包損失:伊於103年6月間已施作而未獲付款之工程款有5 36萬9,418元、追加工程款有3,431萬3,477元。經伊多次請 求原告給付,其均置之不理;伊於103年6月8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因原告積欠工程款,暫時拒絕再調派人員進場施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原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前,伊無繼續施作之義務,故原告再發包縱受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該些損失,自不得請求伊負擔。 ㈡縱認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 3,96 8萬2,895元(未付工程款536萬9,418元+追加工程款3,431萬 3,477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 27、3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興泰公司於101年6月11日發包「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勞務工程」予原告承攬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 稱興泰與億鴻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000萬元(未稅)。 ㈡兩造於101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5,200萬元(未稅),由被告提供原告一定之工作,以配合興泰公司完成消防檢查、送水、送電及交屋驗收等工程事項。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00萬1,500元。 ㈣原告累計實付被告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工程款共3,131萬4 ,645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截至第14期以前之保留款164萬8,139元、第15期工程款321萬8,233元,第16期工程款215萬1,185元,共計701萬7,557元。 ㈤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時多所延緩或作輟無常及施作品質不符規定,且公司財務疑受他案牽連影響,現已完成撤場而未繼續施作,顯見系爭工程合約已無續行之可能,爰一併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之意,本公司亦將於工程後續損失釐清後一併求償之」。 ㈥被告已向原告領取預付款682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之136萬 5,000元、88萬7,250元,尚餘457萬2,750元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結算被告應給付其瑕疵代工費用127萬8,904元、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 元、代墊被告下包商工資427萬3,340元、借款100萬1,500元、返還預付款457萬2,750元、賠償再發包損失912萬1,544元;扣除其應給付之第14期以前之保留款164萬8,139元、第15期工程款321萬8,233元、第16期工程款215萬1,185元、追加工程款157萬6,929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其1,218萬3,17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7條、 第227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18萬3,17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詞為答辯。茲就本院偕同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 28頁)分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3月間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其施作工項有瑕疵,經興泰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被告改善,然被告遲未改善而由興泰公司僱工修補瑕疵。原告為處理被告因財務問題所生之施工遲延、瑕疵等情事,乃決定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於103年6月26日起不得進場施作,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辦理結算作業,被告對此亦表同意,然被告至103年7月間仍遲不配合結算作業,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 ⑴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1、6、7款約定:「(a)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即原告)得通知乙方後逕行終止其承攬權:⒈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以工期比例法計得之預定進度遲緩10%以上時或影響其它工作時。…⒍工程進 度落後伍日以上,經甲乙雙方協調後,仍未改善者。⒎工程施作品質不符合甲方要求,經甲方工程人員告知,仍未改善者。」(見新北卷第22至23頁),是原告欲以被告施工進度遲延(落後)或工程施作品質不符為由終止契約,即應以①被告施工進度遲延10%以上,經認無法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②工程進度落後5日以上,經雙方協調後,仍未改 善者;③工程施作品質不符合要求,經原告催告通知,仍未改善者為限。又契約之終止,對於承攬人之權益影響鉅大,是前開約款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應限於原告已催告被告辦理改善,且應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被告逾合理改善期間,仍未完成改善者,原告方得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 ⑵原告固曾於103年5月12日、13日、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發備忘錄通知被告,記載系爭工程於C2棟7樓至18號戶內有缺失,此有原告103年5月12日備忘錄:「有關『萬通臺北2011新建水電-勞務工程』C2/C3戶內電氣拉線及戶內缺失項目改善事宜,…戶內電氣拉線及戶內缺失項目改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及103年5月13日、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備忘錄均記載:「說明…C2棟7F~18F戶內缺失改善事項前函已諒達。」(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9頁),然被告已否認有瑕疵,且該些備忘錄均未敘明被告應辦理改善之瑕疵及期限,或給予被告合理的改善期間,原告復未舉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合要求之具體內容,及其曾為定期催告通知而被告仍未改善,自難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7款所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為有據。 ⑶再縱認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曾通知被告改善C2棟7樓至18號 戶內缺失,然其於103年6月29日即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場施工,及應辦理結算作業,被告對此並表示同意,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則縱認被告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仍未改善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亦係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所致,況原告稱係因被告遲未辦理結算而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8條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致其主觀給付不能,債權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已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構成給付不能,故其得依民法第258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云云。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乃關於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非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事由之規定,而民法第258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則為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方法」之規定,亦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無涉,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而遭興泰公司扣款,被告應給付瑕疵代工扣款費用127萬8,904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派主持工 程之工程師監督工程即指示乙方(即被告)工作。如有工作有瑕疵,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或更新,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見新北卷第22頁);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被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經原告通知改善,而被告不適時改善,原告即得使第三人改善,並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改善費用。惟若原告於自行或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前,並未先行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即不得依前開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15備忘錄及原證28備忘錄主張其曾將所收到興泰公司轉發自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所付之「C2棟7F〜18F室內牆面缺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6頁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派員改善,而查原證28備忘錄之發文日期為103年5月8日,原證15備忘錄日期則為103年5月12日 至22日,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8日始向被告表示工作有瑕疵 ,惟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並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5備忘錄僅通知被告加派人力進行施作,並未就被告施作有何瑕疵或應於何時施作完成為具體要求等語,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施作之工作有何瑕疵存在且其曾定期催告修補,則原告請求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理由?自應審究該些費用是否係針對其所稱催告被告修補之瑕疵而為之支出。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整理如附表1項次「瑕 疵代工扣款」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共15項),並逐項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於「本院判斷」理由欄內(項次1 至15),原告各項請求均難認屬被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致應支出之修補費用,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代工扣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其因應消防趕工作業而代被告支出52萬9,620元,請求 被告給付此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經其認定工程進度需趕工作業時,被告應予配合。興泰公司為因應消防檢查時程,需提前完成消防設備工程,其為辦理103年3、4月間消防檢查 ,曾於103年3月6日通知被告趕工,並提供預計進度表予被 告,然被告至103年4月10日仍未完成全部消防設備工項,致其須自行僱請元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施作系爭契約工程細目表之「消防電幹管(管道配管)」、「消防電幹管(管道立管拉線)」、「消防器具安裝」、「消防泵浦、進排風機、導流風機結線完成」、「消防系統測試完成」、「消防系統檢查完成」等工項,並列入被告工程計價款中,其因而支出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被告則辯稱其已依工程進度施工,原告並未通知其應加派人力完成作業,縱認原告有通知,原告有無給予合理之施工時間,亦未見原告說明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以甲方(即原告)與業主訂立 合約書之工期為依據,並配合甲方完成消防檢查、送水、送電及交屋驗收。」、第10條約定:「加班趕工: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定須加派施工人員或加夜班時,乙方應全力配合,絕無異議。」(見新北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有配合原告完成消防檢查及相關工程進度施工之義務,如原告認定有加派人員趕工或加夜班之必要時,被告亦應予配合。從而,如被告出工人數有所不足而無從應付原告趕工以配合特定進度時,即應認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配合加派人員趕工,原告即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 ⒊經查,原告曾多次通知並催告被告增派人員依預定期限完成消防相關工程,此有原告103年3月4日興萬字第1030304002 號函:「說明:⒈為配合業主使照取得進度,本工務所多次要求貴公司增派人員進場施作C1棟水電消防工項,…。」、1 03年3月9日興萬字第1030309001號備忘錄:「說明:…⒊貴公 司…迄今尚未完成項目如:消防系統拉線…原預定2014/03/25 進行消檢前測試作業,請貴所如期完成…。」、103年3月17日備忘錄:「說明…⒊貴公司…迄今尚未完成項目如:消防系 統拉線、動力管排,原預定2014年3月25日進行消檢前測試 作業,請貴公司如期完成…。」、103年4月8日備忘錄:「主 旨:…103年4月20日必須完成C2、C3棟消防檢查進度表,請依進度表如期完工…。」、103年4月9日備忘錄:「說明…2.C 1棟消防系統工程於103年4月15日前進行系統測試,請貴公 司儘速加派人員進場施作,以利消防檢查。」、103年4月5 日備忘錄:「說明…貴公司應增派施工人員原力配合C1棟工程進度,並包含2014/04/15前進行消防系統測試,…。」、1 03年4月10日備忘錄:「說明:…2.請貴公司務必加派人員全 力配合消防各工項之工程進度,並按時程表完成,以利消防檢查。」(見本院卷㈠第335、341、343、345、349、351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及催告趕工如期完成消防相關工程後,並未如期完成工程,原告因此再通知將另委派工班進場協助施工,此亦有原告103年4月11日備忘錄:「主旨:…配合消防掛件作業工程進度落後,緊急委外加派工事宜。…說明:……許多消檢配合工項未完成,…嚴重落後…以現在貴公司 出工人力評估無法依業主表訂時間C1棟4/15申報消防檢查,C2及C3棟4/21申報消防檢測時間完成,故本公司定於4/12日緊急增派委外工班進場協力,以期消檢工項如期完工。」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被告未依原告通知及催告,配 合消防等工程進度加派人員趕工,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代為僱工施作消防工程之費用,為屬有據。 ⒋次查,原告支出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元(含稅),業據其 提出元勝公司工資統一發票(含稅金額52萬9,620元)、元 勝公司五月份(1日至18日出工請款明細)(金額52萬9,620元)、點工簽到(簽退)表為證(見新北卷第127至147頁),且觀諸前開點工簽到(簽退)表記載之「主要工程區域及作業內容」,應均屬施作消防相關工程,又元勝公司所施作之上列系爭契約工程細目表之工項已列入被告工程計價款中,被告自應返還其未配合趕工而由原告額外支出趕工之費用,故認原告請求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以興泰公司代支付被告下包商工資共427萬3,340元而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支付其下包商103年3月至6月工程款,其為 免工程延宕,乃請興泰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對下包商之債務後,興泰公司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爰依民法第312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 稱其與下包商間原已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無須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興泰公司未經其同意,且興泰公司之清償行為對其亦無利益,無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認與被告之下包商間無債權關係,其自行給付金錢予下包商,亦係原告得否向下包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被告下包 商工資: 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非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所稱利害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 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即第三人)並非被告(即債務人)對其下包商(即債權人)間債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其對下包商之債務,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即(被告之下包 商)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被告下包商工資,為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代墊被告下包商工資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倘有委請興泰公司代為清償被告 對其下包商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工資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經查,興泰公司固有給付樑造水電工程行工程款95萬6,865元 (發票含稅)、勝通工程行工程款182萬7,060元(發票含稅)、翊宏工程行工程款38萬3,030元(發票含稅)、11萬3,400元(發票含稅)、嘉達工程行50萬7,150元(發票含稅) 、5萬6,700元(發票含稅)、翊宏工程行點工工資4萬3,470元(發票含稅金額8萬9,355元)、翔翼水電工程行工程款7 萬5,000元(發票含稅)、劉慶中及王榮貴點工工資15萬2,950元(興泰公司估驗請款單)、翊宏工程行點工工資1萬1,500元(興泰公司估驗請款單)、豐盛工程行1,050元(發票 含稅3,150元)、普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3萬6,330元(2紙發票含稅:3萬639元+17萬1,778元=20萬2,417元) 、普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8萬5,890元(發票含稅)、臻呈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萬2,945元(發票含稅)(即附表1項次三.1至項次三.14)。此有前開樑造水電工程行等9家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興泰公司估驗請款單等文件可稽 (見新北卷第149、153、163、167、175、179、183、189、195、203、223、229、24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興泰 公司曾給付該些款項,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積欠前開9家廠商 款項而由興泰公司代為清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前開9家廠商該些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委請興泰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應屬無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1,5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自認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00萬1,500元,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1,500元,為有理 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457萬2,750元,有無理由? 被告已領取預付款682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之136萬5,000元、88萬7,250元,尚餘457萬2,750元未返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款457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再發包之損失?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2萬1,54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施作,施工進度僅達55.12%,致其 另行發包施作,支出2,538萬9,342元,受有再發包損失912 萬1,5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 定:「甲方(即原告)得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監督工程即指示乙方(即被告)工作。如有工作有瑕疵,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或更新,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見新北卷第22頁);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條所明文規定。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被告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不適時改善,原告即得使第三人改善,並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改善費用。然原告本項所請求者,係其於被告退場後,另行發包予他廠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剩餘未施作工程之契約報酬間之「價差」,性質上顯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有別。亦即,縱認原告委請他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較諸由被告繼續完成工程之契約費用為高,其依前開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再發包之損失(即價差),亦難認為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發包價差,為無理由。 ㈧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36萬9,418元、追加工程款3,4 31萬3,47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截至第14期以前之保留款164萬8,139元、第15期工程款321萬8,233元,第16期工程款215萬1,185元,合計536萬9,4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自承其「先前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455,827 元(參原證24),惟經重新比對興泰公司回函内容,爰依興泰公司回函内容調整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576,929元( 參原證24-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8頁),足認被告至少 對原告有工程款536萬9,418元、追加工程款157萬6,929元,合計694萬6,347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此等債權與前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即消防趕工費用52萬9,620元、借款100萬1,500元、返還預付款457萬2,750元,合計610萬3,870元) 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又前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自無再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㈨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7條,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萬3,17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