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田中一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萬,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第2款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已 修正更名為仲裁法)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本契約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被告)不同意甲方(即原告)所為裁決者,依仲裁方式解決」,可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然被告未執此為妨訴抗辯,且就本件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0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6900號函廢止其 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第277至2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解散後,應以其唯一董事即吳守娟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吳守娟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本件應列吳守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49,114元,暨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追加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增列假執行宣告之請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3、263、264頁)。核就前述變更、追 加,乃聲明之減縮,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塚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田中一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調補移字 第392號卷第4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受宏,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守娟,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向被告承攬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松下國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承攬報酬為245,248,500元,於每月底最終日計 價一次,被告應就同意計價之已完成工作90%於次月25日付款。詎被告迄至106年11月21日第21次估驗時,尚有129,573,932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經原告中止系爭工程,並於中止期間支出必要費用14,979,018元,以上合計144,552,950元 (計算式:129,573,932元+14,979,018元=144,552,950元) 。 ㈡嗣兩造幾經協議,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訴 外人中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登公司)與系爭工程建案地主完成換約或重新簽訂合建契約為系爭協議書生效要件,且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1億 元,其中6,500萬元(未稅)由被告、中登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其中3,500萬元(未稅)則由被告於自行負全 部清償義務,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1年內給付500萬元、於生效後2年內給付3,000萬元,倘遲誤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中登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最後一位地主完成換約 ,系爭協議書於該日發生效力,被告及中登公司即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萬元(含稅,計算式:6,500萬元×1.05=6,825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僅經中登公司給付600萬元(含稅) ,迄今尚欠有6,22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6,825萬元-600萬 元=6,225萬元)。又系爭協議書於生效後1年即111年11月16 日,被告復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25萬元(含稅,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就剩餘應給付之第2期款項即3,150萬元(含稅,計算式:3,000萬元×1.05=3,150萬元)亦於同日視為到期。 以上被告應給付款項合計9,900萬元(計算式:6,225萬元+5 25萬元+3,150萬元=9,9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萬元,及其 中6,225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75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爭執,然其公司資產均已遭拍賣,目前無力償還該等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6 年10月19日新莊五工郵局00083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工程第19至21次工程估驗計價單、系爭工程中止期間費用統計表(含稅)、系爭協議書、公證書、110年11月16 日合建權利(附負擔)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司 促字卷第16346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59、63至71 、247至2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事實及金額,僅陳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本件請求6,225萬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要無不合,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4頁), 故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3,675萬元部分,被告應於111年11月16日前給付(即系爭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後起計1年之末日),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 然被告迄未給付,是其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自111年11月17日 即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3,675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萬元,及其中6,225萬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75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