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252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昌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當家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惟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承攬美仕特松高店廚房設備新建工程所衍生之交易糾紛,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即小當家公司亦未拒卻等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美仕特松高店廚房設備新建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系爭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2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欣達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展,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 日變更為牛秉遠,並由原告具狀為被告欣達昌公司聲明由牛秉遠承受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係「㈠被告小當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欣達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5 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互相對調變更(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小當家公司於107 年1 月間,透過該公司經理牛秉弘,向原告表示欲向原告購買其在微風百貨松高店地下1 樓經營之美仕特餐廳所需之全套廚房設備含安裝,原告即於107 年1 月15日將報價單明細傳真予被告小當家公司,被告小當家公司於報價單上用印後回傳確認總價經議價為390 萬元,被告小當家公司並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支票給付訂金156 萬元,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小當家公司,原告復依雙方協議內容製作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小當家公司用印,惟被告小當家公司遲遲未將系爭合約用印交還。又於施工期間,被告小當家公司又陸續追加購買廚房設備(含安裝工程),雙方並確定追加價款經議價為50萬元。嗣於107 年5 月間,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廚房設備新建工程(含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小當家公司完成驗收點交,被告小當家公司依約本應給付剩餘價款284 萬元,然因牛秉弘向原告表示,美仕特餐廳係由被告欣達昌公司經營,且被告欣達昌公司與小當家公司都是同一位老闆,故全部發票必須開立買受人為「欣達昌公司」之發票始能請款,原告乃將全部發票買受人均更改為「欣達昌公司」(包含訂金156 萬元發票1 紙及尾款384 萬元發票共3 紙),足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合約之主體由被告小當家公司變更為被告欣達昌公司,是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最後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達昌公司間,從而,本件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欣達昌公司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象,然若認系爭合約之主體並未變更,則請求判決如下開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欣達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小當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小當家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其在微風百貨松高店地下1 樓經營之美仕特餐廳所需之全套廚房設備含安裝,總價為390 萬元,嗣被告小當家公司又陸續追加購買50萬元之廚房設備(含安裝工程),而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廚房設備新建工程(含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小當家公司完成驗收點交,惟經扣除被告小當家公司已支付之訂金156 萬元,尚餘284 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小當家公司經理牛秉弘之名片、107 年1 月5 日與同年6 月1 日之報價單、系爭合約、原告與牛秉弘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內部群組對話紀錄、廚房設備完工暨員工教育訓練照片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71 頁至第210 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黃世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而被告小當家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其將買受人更改為「欣達昌公司」之發票4 紙(見新北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主張系爭合約之主體業經兩造合意由被告小當家公司變更為被告欣達昌公司,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合約,原告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皆為被告小當家公司,是本院實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開立之發票買受人有所變更,即遽認系爭合約之主體已由被告小當家公司變更為被告欣達昌公司。原告復主張其曾就本件交易對被告小當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易展與經理牛秉弘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由吳易展、牛秉弘渠等2 人於該偵查案件中之供述,亦足認系爭合約之主體已有所變更云云。經查,吳易展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原本是被告欣達昌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5 月15日自大陸出差回來後,因伊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故於6 月初將被告欣達昌公司過戶給訴外人沈志展等語;牛秉弘則供稱:伊後來有跟原告說要用被告欣達昌公司簽約,這是會計建議的,因為當時被告小當家公司跟欣達昌公司負責人都是吳易展,所以伊有跟廠商說發票要開欣達昌的,至於為何要這樣伊不清楚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核閱偵查筆錄無訛,然不同之公司乃係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吳易展曾同時擔任被告小當家公司與欣達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發生合約主體得任意變更之情事,況被告欣達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10月2 日變更為沈志展、牛秉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是以,原告徒以被告小當家公司與欣達昌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前均為同一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系爭合約主體發生變更乙節,實屬無據;至牛秉弘雖曾向原告表示要用被告欣達昌公司名義簽約,發票要開被告欣達昌公司,然牛秉弘既為被告小當家公司之經理,此有牛秉弘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23頁),則牛秉弘應無權代理被告欣達昌公司,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欣達昌公司已同意取代被告小當家公司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兩造既未就契約主體變更達成合意,系爭合約自仍存於原告與被告小當家公司之間。 五、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於給付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367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小當家公司之間,且契約主體迄未變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欣達昌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欣達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小當家公司對於其有向原告購買廚房設備(含安裝工程),且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小當家公司完成驗收點交,然尚有284 萬元未給付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及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當家公司給付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乃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小當家公司間,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欣達昌公司給付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當家公司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小當家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