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呂育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霈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寶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號裁判、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本院對爭點五之判斷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核算原告得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52萬8394元(計算式:477萬6230元×0.001×32)。」之記載,其中「152萬8394元」應為「15萬2839元」之誤載,即依其計算式正確金額應為15萬2839元,另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03萬8693元,詳判決附表1之欄位「本院判斷」下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記載,其 中「103萬8693元」應為「負33萬6862元」之誤載,即正確 金額應為負33萬6862元,從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全部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更正之標的,係本院判決認定之理由內之計算結果有誤以及判決主文之全部,非屬單純誤寫誤算之更正,聲請意旨所載主文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將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宣示判決主文之意思顯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應屬對原判決是否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之問題,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