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帝工程有限公司、許嘉琪、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金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鄭明順 羅仕件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簽訂「酚醛風管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萬8401元;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378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9月11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交與反訴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鋁纖維吸音板等情,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4萬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3月5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又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規格為0.6m×1.2m×1t 之鋁纖維吸音板470片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91頁);嗣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規格為0.6m×1.2m×1t之鋁纖維吸音板440片(下稱系爭吸音板)予 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本訴原告與反訴原 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藝術中心「酚醛風管吊裝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1890萬元。原告已完成施作金額為1173萬68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46萬5513元及清安費9萬7607 元,被告尚有保留款117萬3681元未給付。又工程進行期間 ,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16萬5964元,原告已完 成追加工程金額為124萬8488元,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追加工 程款。嗣因台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商即被告之上包商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於105年11 月間倒閉,台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定作人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區工程處)乃將工地封鎖,禁止所有施作廠商進場施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因停擺無法繼續施工,嗣東區工程處將台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續行施作,其中被告向理成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亦因而改由訴外人旭冠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冠公司)承攬,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標的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被告提供施工場地,惟自105年11月起,被告即無法提供施工場地予 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108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 告被告應使原告能進入工地施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屆期被告仍無法將施工場地交予原告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該書狀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尚未領取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損失共計242萬2169 元(117萬3681元+124萬8488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42萬2169元之款 項。又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合計金額為2206萬5964元(1890萬元+316萬5964元),扣除已施作金額1298萬5289元(1173萬6801元+124萬8488元),尚未施作金額為908萬0675元(2206萬5964元-1298萬5289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管道工程業之毛利率為19%,依此計算, 未施作部分可預期之所失利益為172萬5328元,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2萬5328元。再者,縱認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已無法施工,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而被告依同法第267條第1項規 定仍應為對待給付。被告應對待給付金額為1160萬0451元(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2206萬5964元-已付工程款1046萬5513 元),扣除原告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735萬5347元(免支 出成本=未施作金額908萬0675元×成本率81%)、清安費9萬7607元後,爰備位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4萬7497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 供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7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倒閉,東區工程處即將 工地封鎖,禁止所有廠商進場施工,原告最晚於105年11月30日前即應知悉該解除事由,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無解除權可資行使。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權限外之行為,對被告不生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效果,故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承攬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其原因發生後起算一年,而原告最晚於105年11月30日前即應知悉該解除事由 ,然至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17萬3681元及追加工程款124萬8488元,性質均非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亦非被告所受利益或應返還物之價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依約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原告不得異議,如被告變更計畫致原告需廢棄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原告實地驗收後依合約單價或訂約時工料計給,無須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需經被告7 天前通知後始進場施作,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利益,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未施作部分本不得計價請款,更無所謂所失利益。又系爭工程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所發包,故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相較於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更貼近本件事實,則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有關廠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3%至6%估列,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向理成公司承攬,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屬再下包廠商,是原告所失利益並無可能超過6%,故原告主張以19%計算所失 利益,顯不可採。且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承 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又原告最後係於105年進場施工,至今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主張之上開保留款及所失利益,亦 非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另,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仍有正當權源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前曾交付規格為0.6m×1.2m×1t之鋁纖維吸音板500片予原告使用,然原告 剩餘440片即系爭吸音板尚未返還,則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440片鋁纖維吸音板返還予被告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及返還系爭本票,並溯及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曾交付規格為0.6m×1.2m×1t之鋁纖維吸音板500片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已自承剩餘440片(即系爭吸音板)尚未返還反訴原告,如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因系爭吸音板所有權為反訴被告所有,且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吸音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吸音板。如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吸音板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吸音板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鋁纖維吸音板剩餘數量為440 片,但反訴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反訴被告有返還義務,但因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上開款項,反訴被告為保障反訴被告之債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若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則反訴被告依契約履行之義務尚未消滅,反訴原告依約仍需提供該等材料供反訴被告履約使用,故反訴被告無返還義務,且該等材料係反訴原告提供與反訴被告施工之用,並非反訴被告侵奪反訴原告之物,故無民法第767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54頁): ㈠、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台北藝術中心「酚醛風管吊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1890萬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供履約保證本票(見本院卷第93頁)一紙(即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受。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工作內容計價1173萬6801元,保留款117萬3681元、清安費等相關費用及郵費9萬7607元,被告已支付1046萬5513元。 ㈣、兩造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16萬5964元,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 分之計價為124萬8488元。 ㈤、台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商即訴外人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倒閉,定作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將工地封鎖,禁止所有施作廠商進場施工,被告向理成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已改由訴外人旭冠公司承攬。 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使原告能夠進入工地施工(本院卷第85頁)。 ㈦、原告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訴代,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被告。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55頁): 反訴原告交與反訴被告之鋁纖維吸音板(規格為0.6m×1.2m×1t)500片,扣除已使用部分外,尚有440片(即系爭吸音板)為反訴被告所持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萬7497元;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萬749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吸音板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萬2169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2萬2169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依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另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消滅。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台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商理成公司於105年11 月間倒閉,經東區工程處將工地封鎖,並禁止所有施作廠商進場施工之際,原告正在施作系爭工程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因而無 法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得因此解除系爭契約等解除契約之事由,自應於上開原因發生後一年間行使。依此,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無法提供 施工場地,不能提供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於被告不能提供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一年內即106年11月29日以前即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其權利,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未盡定作人提供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原告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原告自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程款之損失242萬2169元,以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242萬2169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2萬53 2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2萬5328元,亦無理由。 ㈢、如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原告414萬7497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7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 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又民法第507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定作人之協力 行為僅屬附隨義務,如不協力,承攬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如逾期仍不為協力,則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於其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解除契約。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不能於原告催告後提供工地由原告施工等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此僅為民法第507條原告得否 解除契約之範疇,原告尚無就被告不交付工地之協力行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05年11月之原因事實發生後,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被告為對待給付之請求,自 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所提供之系爭本票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吸音板,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吸音板係由反訴被告訂購後,交予反訴被告施工一節,有反訴原告向台揚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規格為0.6m×1.2m×1t之鋁纖維吸音板500片 ,有資材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反訴被告係因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吸音板,洵堪認定。承上,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反訴被告依約占有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施工目的所交與之系爭吸音板,即屬有權占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系爭吸音板,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吸音板,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萬7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吸音板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本件原告本訴之訴、被告反訴之訴,即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各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