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服務合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14條第2項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3號卷一,下稱新北地院卷1,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張耿榕變更為郭人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證(新北地院卷1第435至451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王銀龍 依序變更為蔡儀桐、施國榮,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1第37至47頁、 本院卷6第601至613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77萬9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地院卷1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備位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9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第574頁)。觀之原告原主張備位聲明第㈠項之費用類別為外包工程、內部計價工程、運輸及交通費、人力相關成本、廢棄物處理、檢驗測試費等(新北地院卷1第19頁),嗣於108年12月26日特定上開費用即如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及復育費用等(本院卷2第33、37頁),復 於109年2月26日主張請求為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復育場施作、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等(本院卷2第42至47頁、第53至56頁) ,且原告變更後備位聲明第㈠項之各項費用(本院卷4第583至588頁),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內容(新北地 院卷1第119頁)相符,從而,原告上開變更備位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所稱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將訴訟繫屬消滅再為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置臺中油料廠(下 稱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經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4月1日公 告系爭場址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要求被告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被告遂延攬原告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堤內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1億05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26日,環保局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於104年3月13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函令被告提報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為防止污染範圍持續擴散,環保局指示前述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併入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執行,於105年2月5日,兩造簽訂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 (下稱堤外契約)。依堤外契約第1、6、7條約定,原告承 攬儲槽區域外層防溢堤外污染區塊整治工作,服務費用為1 億8500萬元,由被告按工程進度百分比付款,被告並應於契約簽訂後預付10%工程款,於工程進度分別達10%、30%、50%、70%、90%、100%時,每次各給付10%工程款,其餘30%尾款於環保局驗證通過解除列管文件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和解書後10天內支付。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給付堤外契約之10%工程預付款,更對於原 告堤外契約之後續工程進度款項之請求亦未置理,原告已於106年11月2日函請被告於30日內付款。被告竟以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須經提交被告董事會通過該約始生效力,而被告董事會已決議不通過,企圖規避付款責任。然堤外契約係因系爭場址污染範圍嗣後擴及地下水,依環保局指示追加之工程,涉及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基於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至多僅為被告之內部程序,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堤外契約尚未生效而拒付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縱認堤外契約第13條約款係指堤外契約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被告董事會所為不通過堤外契約之決議,係以不作為方式阻礙條件成就之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堤外契約應已生效。且於簽訂堤外契約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堤外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兩造於105年6月共同具名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即載明系爭場址所涉之污染情形、計畫執行期程及經費預估等事項,經環保局105 年6月13日核定在案,原告後續依約辦理防溢堤外污染土壤 改善、防溢堤外地下水污染改善、自主驗證提交相關報告等工作,並定期向被告彙報施工進度,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原告總共提出41份雙週報,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間,兩造出席環保局召 開之四次執行進度審查會議,報告系爭場址污染改善工作之執行進讀及工作成果,亦可證堤外契約有效存在。被告於其105年及104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有關重大或有負債 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均記載被告為解決系爭場址污染事宜,工程總價為2.9億元,與堤內契約、堤外契約加總金額相 符。每季財務報告既經提報董事會通過,上開財務報告附註內容,亦可間接證明被告董事會已通過堤外契約相關事宜。原告已執行復育場擴建、污染土壤離場、浮油抽除、地下水監測及相關文書報告提送等工作,累計完成堤外工程進度達35.61%,依堤外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支付10%工程 預付款及20%工程進度款,合計55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堤外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及工作進度款合計5550萬元。 ㈢再者,縱認堤外契約不生效力,然原告已為被告實施系爭場址污染整治工作,並定期向彙報執行工作進度,污染狀況亦因此改善,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及堤外契約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金額共3609萬4393元,可認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受有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至106年10月底之費用。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9萬4393元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萬元,及自106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經被告提董事會通過後,甲方(即被告)另行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合約正式生效日期,以該日期為合約正式生效日」為生效條件,被告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決議不通過堤外契約,並於106年12月1日通 知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堤外契約不生效力,係 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合約修正內容,致被告董事會無法通過堤外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兩造於105年2月5日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足額保險金,始 簽訂附停止條件之堤外契約。堤外契約簽訂後,於105年6月20日,被告董事長仍強調該契約尚不能執行,甚至承辦人員於105年8月17日仍強調堤外工作未正式簽署發包執行,除非原告願意認屬堤內契約工作必要之改善工法,並無償施作,故被告自始認定堤外契約尚未生效,而不同意原告執行契約。原告係公開發行公司,堤外契約金額為1.85億元,約為其實收資本額之71%,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規定,應於事實發 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2小時前,將業已簽訂此一 重要契約之重大訊息公開揭露在公開資訊觀察站,然原告從未依重大訊息程序規定,在公開資訊觀察站公布此訊息,堤外契約尚未生效。 ㈡再者,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欲為管理行為之通知,且本件並無急迫情事,原告未俟被告指示逕自為施工行為,與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為請 求。此外,原告既在履行堤內契約,兩造雖簽訂堤外契約,然尚在等候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否,依商業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如何對堤外部分主動為無因管理。原告未曾通知受領所謂無因管理之利益,反曾於106年11月2日發函制止被告自行辦理堤外開挖及污染整治工作,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對堤外部分為無因管理所給付之利益,自無可採。縱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曾就堤外部分以無因管理方式為整治工作,然地下水污染仍然存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提出堤外承攬費用總表等資料,無法證明確有工作,亦無法證明與堤外部分有關,除地下水控制計畫第1版 外,原告主張已完成之金額,被告否認,施工雙週報係原告內部文件,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從未同意依施工日報、週報、雙週報、季報或執行進度報告之內容辦理估驗,原告以上開報告內容主張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原告係針對堤內區域進行土壤處理,竟主張堤外契約簽約日105年2月5日後之相 關作業即屬該契約之履約行為,並不可採;實因堤內採全面開挖,監測井乃設於堤外,故從堤外監測井抽取浮油之工作仍屬堤內契約範圍。原告僅在先前土壤控制場址設置監測井投放雙氧水及抽取地下水浮油,嗣因被告董事會不同意簽約後,原告即停止投放雙氧水,且因臺中港務分公司不同意原告將雙氧水堆置在停放於港區道路之拖板車上,故原告已於108年5月24日將雙氧水運出港區;實則在原告停止投放雙氧水後,被告開始自行設置投放井及購置雙氧水投放及收水集油,並非原告整治。被告否認原告就堤外已完成35.61%,原告請求工程款5550萬元應屬無據。原告稱其就系爭堤外契約已完成35.61%,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外,甚於109年2月26日縮減至15.92%,又於110年4月8日擴張為18.5814%,足證被告 所稱已完成35.61%顯為不實,被告否認原告就堤外部分有施工。 ㈢至於原告請求「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部分 :土壤污染始終限於堤內區域,原告直至105年6月7日始提 出「土壤及地下水控制計畫」修正版,要求堤外道路開挖復育,其位置在堤內區域周圍,並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同意備查,是堤外土壤污染在105年6月13日前並無此事。堤外僅有地下水污染、沒有土壤污染。原告曾於105年7月31日及8月1日在復育區將高污染土壤清運之際,將復育區周遭(即T5油槽周邊,下稱J區)土壤夾帶出場,遭被告發現制止, 應係復育區所存放高污染土壤防護措施不當以致J區遭2次污染,原告始如此為之;另環保局從未認定堤外區域之土壤有受污染,此項已包含於堤內契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乃重複請求。「項次一、2復育場施作」部分:原告所提發票 日期為104年12月1日,此時兩造尚未簽訂堤外契約,此項已包含於堤內契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乃重複請求。「項次一、5開挖面test kit篩測」部分:此項已包含於堤內契 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乃重複請求。「項次一、7土方 回填與夯實」部分:此項已包含於堤內契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乃重複請求。「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 部分:此項已包含於堤內契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重複請求。「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105年8月1日之施工日報表工作內容雖有「防溢堤外(T5油槽週邊)高污染土壤離場」,但何時開挖完全不明,堤外J區土壤竟能 在1天內大量離場,誠屬可疑。堤內契約已辦理追加,此項 包含於堤內契約,且已為仲裁判斷,原告乃重複請求。原告縱有開挖J區,依堤內契約之單價計算,費用僅有47萬2342 元。「項次二、4移機費」部分:非工程費,原告不得請求 。「項次二、7地下水改善操作費」部分:堤外區域之地下 水污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堤內污染土壤整治行為未妥善所致,原告應負責清除,不得請求,此為被告董事會不同意簽訂堤外契約,但原告仍願意開始整治地下水污染之主因。堤內契約不僅包含處理土壤污染,亦包括地下海水污染,且因堤內幾乎全面開挖,故一開始即在堤外設置監測井及抽取浮油。原告為改善堤內地下水污染,曾短暫從堤外監測井抽油,卻主張基於堤外契約所為,並無理由。堤內工作執行期間為104年6至12月,與此部分堤外工作之執行期間104年11月 至106年11月部分重複,原告乃部分重複請求。原告於堤內 契約之仲裁事件中,主張自104年6至12月進行工作,請求追加1個月之浮油操作費用,乃明知浮油抽除工作為堤內契約 工作項目,竟切割為2部分,將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作業歸類為堤外工作,折算每月金額高達79萬2041元,為堤內契約單價15萬元之5.3倍。地下水改善操作費不是浮油抽除費 用,浮油抽除是堤內工作之配套措施。原告主張104年11月 至106年11月期間回收浮油僅有25.14噸,竟擅自將1式總價 除以82個月,致25.14噸之操作費用高達1504萬8780元,每 噸費用折合59萬8599元。事實上手動抽油之監測井只有11口,依慣例並非每口井派員駐守在旁隨時操作,開挖階段每日僅抽除1次,未開挖階段約每週抽除1次,且此非專業技術,雇用一般粗工操作即足。「項次二、9地下水成效驗證」部 分:環境監測、成效監測、自行驗證為原告依堤內契約應盡之義務,另案經臺中地方法院送請臺北市環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未完成堤內契約工作,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堤內工作執行期間為103年12月至106年12月,與此部分堤外工作之104年11月至106年12月執行期間部分重複,原告乃部分重複請求。「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部 分:如認原告對此有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項之金額為10萬6545元並無意見。又,原告原起訴備位請求已施作部分1億3177萬9921元,但內容未明;經法院命其具體說明後 ,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縮減為4242萬8384元,其請求內容 乃包含於原告在另案所請求堤內追加工程款內容;原告遭被告指摘屬重複請求後,雖於109年2月26日再縮減為2945萬3832元,然其縮減後內容仍屬另案所請求堤內追加工程款範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至遲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則 其於109年2月26日所為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置臺中油料廠 (即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經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即環保局)於103年4月1日公告該地號 之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要求被告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嗣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該地號部分土地之污染改善工作,兩造約定改善範圍以該儲槽區域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整治,服務費用為1億0500萬元(未稅),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 務合約書」(即堤內契約,見新北地院卷1第21至34頁)。 嗣於103年11月26日,環保局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於104 年2月25日公告該處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4年3月13日函命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於104年10月13日,環保局函覆同意備查被告所提 報之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並說明應變必要措施應執行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核定後併入控制計畫中執行。被告復於105年6月7日提送「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各函文可參(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31227號公告,本院卷2第49至51頁;環保局104年3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26101號函,本院卷2第311頁;環保局104年10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07367號函,新北地院卷1第35頁;環保局105年6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60824號函,新北地院卷1第139 頁)。又,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即堤外契約, 新北地院卷1第37至4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函文及契約書可證,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堤外契約完成工程進度達35.61%,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堤外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50萬元,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9萬4393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堤外契約並未生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堤外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訂之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後,並經甲方(即被告)提董事會通過後,甲方另行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合約正式生效日期,以該日期為合約正式生效日。」(新北地院卷1第43頁),可知兩造即已約明堤外契約尚須經被告董事 會通過始能生效一節,洵屬明確。互核兩造前於103年11月14日,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事故所簽訂之堤內契約,於該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新北地院卷1第28頁),可證兩造確係就堤內、堤外之處理為不同之約定方式。從而,於106年11月29日,被告第5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既以:「案由:討論台境堤外合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是否生效。…決議:一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決議不通過,案由所揭統包工程服務合約不生效力。二、授權董事長對本統包工程服務合約得與台境公司就工程款之合約價款、施作工法及付款條件等再為磋商,磋商達共識另立新約提報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再執行。」等情,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可證(新北地院卷2第37至39頁),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原 告(新北地院卷1第135頁)。是以,堤外契約因而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本 件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保險訴訟事件中(即本院105年度保 險字第92號案件)自承堤外契約係屬有效云云。然查,堤外契約既已約定前開約款,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約款有何其他解釋適用之情,且另案保險訴訟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案件,當事人既有不同,被告於本件中亦以上開會議議事錄為證,可知被告於本件並未自認堤外契約之生效事實,從而,依前開事證,應認兩造間堤外契約之生效,即須以該約第13條約款所明定之被告董事會予以通過為要件,尚無從依原告所舉另案保險訴訟事件得以逕認堤外契約即已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會否決堤外契約生效,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認為堤外契約生效云云。惟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係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始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舉證以明,且堤外契約第13條既已約定由被告董事會通過,則依前開議事錄可知,被告董事會係因堤外契約之價款、工法及付款條件等,尚須磋商為由而未通過生效一節,亦非實施不正當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298萬298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環保局於102年12月7日採樣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於103年4月1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於103年4月21日函被告儘速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新北地院卷1第63頁),環保局於103年6月9日核定被告提出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本院卷4第609頁)。被告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場址部分土地之污染改善工作,兩造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環保局於104年3月31日 核定被告所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本院卷4第611頁)。且依堤內契約第1條:「103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之臺中油料廠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內,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改善範圍係該儲槽區域之外層防 溢堤內區塊整治。」、第2條:「1.場內污染改善(包含假 設工程、擋土支撐、污染土壤改善、地下水改善、客土回填、廢水處理、環境監測(工程執行期間)、成效監測、自行驗證、二次污染防治、工程管理人力、相關文書報告(其他因本工程需要之相關許可文件申請或相關報告)及提供甲方相關顧問諮詢。2.本工作整治區域為臺中市環保局所核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 計畫書』之規劃污染範圍,由於本工程須配合現地土壤及水文地質狀況,整治數量無法確實掌握,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內數量僅為預估,應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及工項,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工程內,有非服務範圍內整治區塊所衍生費用或其他區塊回滲造成之二次污染不包含於本工程內。」,及第3條:「1.改善目標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及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2.須將服務範圍內土 壤及地下水改善至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土壤及 地下水(第二類)污染管制標準,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完成驗證符合管制標準。3.取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和解書。」等內容(新北地院卷1第23頁) ,可知堤內契約施作範圍為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範圍)防溢堤內污染 整治工作,並不包含防溢堤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⒊另環保局於103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104年2月25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4年3月13日函命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有 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31227號公告(本院卷2第313至315頁)、環保局104年3月13日中市環水字 第1040026101號函(本院卷2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嗣環保局於104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被告所提報之地下水污染 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並說明應變必要措施應執行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核定後併入控制計畫中執行,被告復於105年6月7日提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於105 年6月13日同意備查等情,有環保局104年10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07367號函(新北地院卷1第35頁)、環保局105年6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60824號函(新北地院卷1第139 頁)等可參。由此可知,環保局於103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 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於104年2月25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要求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而該公告整治區域範圍已包含該地號土地全區範圍(新北地院卷1第62頁,圖2-1黑色標線範圍),已逾堤內契約所定原告應辦理污染整治改善範圍(新北地院卷1第62頁,圖2-1白色標線範圍)。且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整治作業,原告已為被告完成辦理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經被告提送環保局核定在案。又原告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為被告施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工作,並已完成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被告並已依此提送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予環保局審查在案,有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新北地院卷1第143至353 頁)、施工雙週報(本院卷3第43至57頁)等可參。且被告 亦自承原告確已完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本院卷2第299頁),並有施作部分堤外工作(新北地院卷2第15頁 )及完成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本院卷4第35頁)等情。 依此可證,原告上開就堤外部分所為者,被告既已向主管機關陳報如上情所示,被告確因而受有利益。 ⒋承上,原告係為履行堤外契約所為者,因該堤外契約並未生效,則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償還其價額。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本院卷4第583至587頁),析述如 下: ⑴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部分,原告請求2萬1600元,為有理由: ①查,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13日至105年 10月13日)明載:「本場址開挖區域共分為12區,…本階段以開挖B區、C區、A區東側及堤外J區西北側為主,…J區西北 側開挖面積約為180㎡。J區西北側開挖至深度2M時,經篩測仍有土壤污染情形,分層篩測後實際開挖深度約4.0M,…」(新北地院卷1第181、187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J區之720方土方開挖搬運一節相符,該執行進度報告既經由被 告提送陳送環保局予以審閱備查,自堪憑採。是以,原告於J區之實作數量為720方(即立方公尺)。關此,堤外契約雖因被告董事會未予以通過而未生效,然兩造簽約時以將報價單列為契約之附件(新北地院卷1第47至48頁),堪認為當 時所列單價為合理市價,從而,堤外契約之報價單所列此工程項目單價為每方30元(新北地院卷1第47頁),應堪憑採 。 ②綜上,原告既已施作此工程項目,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2萬1600元(計算式:30x720=21,600),為有理由。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堤內契約之仲裁事件中已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98萬元,於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惟查,觀之兩造間之 堤內契約履約爭議之109仲聲平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本院卷5第457至726頁),關此部分略以:「是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污染整治之區域為前述所為堤內區域,並不包含堤外區域,應無疑義。至有關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其係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之場所,並非屬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之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故此土壤復育場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須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之區域」(見仲裁判斷書第229頁,即本院卷5第685頁),可見該仲裁判斷係基於堤內契 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但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為其範圍;且該仲裁判斷書並以:「前開應變措施計畫所載之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為:『… (2)污染物數量推估:污染土壤面積:7,700㎡;污染土壤深度:表層至地表下2.5m左右』,惟經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施作後發現,污染土壤實際深度可達5.5m,超過系爭應變必要計畫記載之2.5m達2.2倍…承攬人即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費用。」(見仲裁判斷書第258至259頁,即本院卷5第714至715頁);「(2)土方工程第1~8項 :…a.有關『1.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3.開挖面抽水 作業』、『4.開挖濃度分類』、『5.開挖面TPH篩測』、『6.土方 回填與夯實作業』、『7.客土購置(含運費)』、『客土TPH,XR F篩測』等工作,係屬與污染土壤開挖處理相關項目,當然會 隨者污染土壤需開挖處理之範圍而增加。」(見仲裁判斷書第261頁,即本院卷5第717頁);「故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調整價金之方式為該等項目合理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總和,再由雙方各自負擔50%,是此,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935,075元(即(1,980,000+150,000+110,750+164,000+2,380,000+825,400+260,000)x1/2=2,935,075)。」(見仲裁判斷書第263頁,即本院卷5第719頁)。由上可知,堤內契約之上 開仲裁判斷係就堤內區域污染土壤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其在「堤外」範圍之J區施作者(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圖4-1,見新北地院卷1第188頁)之位置不同。被告辯稱 原告此項係重複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⑵項次一、2「復育場施作」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記載,復育區規劃擴建為3600平方公尺,原告前已完成2400平方公尺,再擴建1200平方公尺,其已完成本項工作,依系爭堤外契約約定本項費用為3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請求此項工程費 用之發票(本院卷2第60頁),乃係於104年12月1日開立, 然兩造於105年2月5日始簽訂堤外契約,則原告此項施作是 否屬堤外契約之範疇,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其提前施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於105年6月7日提送「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本)」(置卷外一冊),對此部分則係規劃「將擴建」復育區(同前第7-28頁),可見於105年6月7日時,仍尚未施作 依該計畫書預定之復育區。且參以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略以:「d.關於『8.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部分,聲請人所主張增 加之數量及金額,並不合理,蓋系爭契約就『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雖僅預估所需面積為500㎡,然觀諸現場施工照片, 復育場僅係單純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及排水溝,尚非複雜之土木結構體,是原契約編列之單價為12,600元/㎡,應有考量可 能所需面積增加之風險,再觀諸104年4月份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其原即有規劃復育場面積為2,400㎡,是此應為聲請人 所得合理預見之施作範圍,其後,於105年5月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方因發現污染土壤範圍擴大,而有擴建復育場面積至3,600㎡以增加污染土壤之處理效率。基此,本仲裁 庭認為,本項合理調整價金之方式應為,以復育場原規劃面積2,400㎡為基準,其費用應可對應該項之原契約價金6,300, 000元,聲請人嗣後將之擴建為3,600㎡,其所增加之比例為5 0%,計算其合理增加之費用應為3,150,000元(即(3,600-2,400/2,400x6,300,000)=3,150,000),再由雙方共同負擔各50%。基此,聲請人就『8.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得請求追 加之工程款為1,575,000元(即3,150,000x1/2=1,575,000元)。」(見仲裁判斷書第260至261頁,即本院卷5第716至717頁),互核前開復育場面積、金額等情,原告就本件「復 育場施作」3600平方公尺,應係於堤外契約簽訂前即進行施作,且已於堤內契約之仲裁已有請求且經仲裁判斷。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堤外契約已有施作本項復育場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項次一、5「開挖面test kit篩測」部分,原告請求1萬7600元,於1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依第一次進度報告,原告已完成堤外開挖區區域之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共計16點等語。惟查,依第 一次執行進度報告之表4-5(新北地院卷1第191頁),係以 「點位深度(m)」分成「0~1.0」「1.0~2.0」「2.0~3.0」 「3.0~4.0」,並以「J01」、「J02」、「J03」3處點位予以篩測,即僅有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數量 為12點,並非16點。故原告於J區之實作數量為12組,再依 堤外契約報價單所列此工程項目單價為每組1100元(新北地院卷1第47頁),從而,原告已施作此工程項目以12點數量 核算,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1萬3200元(計算式:1,100x12=13,200),為有理由。原告所請求1萬7600元,逾上開數額者,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堤內契約之仲裁事件中已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6萬4000元,於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惟該仲裁判斷應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但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為其判斷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仲裁判斷書:「(2)土方工程第1~8項:…a .有關『1.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3.開挖面抽水作業 』、『4.開挖濃度分類』、『5.開挖面TPH篩測』、『6.土方回填 與夯實作業』、『7.客土購置(含運費)』、『客土TPH,XRF篩 測』等工作,係屬與污染土壤開挖處理相關項目,當然會隨者污染土壤需開挖處理之範圍而增加。」(見仲裁判斷書第261頁,即本院卷5第717頁)、「故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調整價金之方式為該等項目合理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總和,再由雙方各自負擔50%,是此,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935,075元(即(1,980,000+150,000+110,750+164,000+2,380,000+825,400+260,000)x1/2=2,935,075)。」(見仲裁判斷書第263頁,即本院卷5第719頁),依此,該仲裁判斷應係針對「堤內」區域污染土壤 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開挖面TPH篩測」等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然上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施作數量係位於「堤外」範圍之J區,與前述仲裁判斷所核給追加工程款之位置不同,且 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書所採認數量包含原告本件請求「堤外」J區範圍之數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⑷項次一、7「土方回填與夯實」部分,原告請求36萬元,為有 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就J區施作720方土方搬運,並進行土方回填及夯實,約占堤外契約所載全部開挖數量9000方之8%(即720÷9000=0.08),並依此工項總費用450萬元以上開比例請求被 告給付36萬元(即450萬元×0.08=36萬元)等語。關此,依堤外契約報價單以「土方回填與夯」1式450萬元,且參以報價單之「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係以數量為9000方等情(均見新北地院卷1第47頁),堪認兩造於報價單即係以 每方(即立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計算式:4,500,000/9,000=500),即與原告上開請求單價相同(計算式:36萬元÷720方=500),故原告施作此工項之單價以每方(即立方公尺 )單價500元一節,堪以採認。復查,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 記載J區開挖數量為720方(新北地院卷1第187頁),及第三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1頁載有「土壤及地下水控制計畫105年6月13日核備後,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期間(105年6月~105 年10月)完成開挖J區西北側,全數採離場處理並隨即回填 完畢,…」(新北地院卷1第273頁),足證原告已完成本項工程之前開數量,是原告於J區之實作數量為720方,即堪採認。綜上,原告已施作此工程項目之數量部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36萬元( 計算式:500x720=360,000),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第7-26頁內容可知開挖作業分區及範圍並無所謂J區西北 側,且環保局於第2次執行進度報告審查意見中再度指正「 圖4-1(P.4-3)所列開挖區與核定控制計畫內容不符」,故原告擅自開挖J區縱有發生費用,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查,依環保局同意備查之第2次執行進度報告,其圖4-1「本場址開挖區域分區圖」包含「開挖J區」(新北地院卷1第234頁),復比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 )」之圖7-11「開挖作業分區及範圍」所框示範圍亦包含前述J區範圍(見該計畫書第7-26頁)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 屬無據,並不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堤內契約之仲裁事件中已請求被告追加給付358萬2200元,於本件中乃重複請求云云。然則,觀之仲 裁判斷應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但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該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書略以:「(2)土方工 程第1~8項:…a.有關『1.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3. 開挖面抽水作業』、『4.開挖濃度分類』、『5.開挖面TPH篩測』 、『6.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7.客土購置(含運費)』、『 客土TPH,XRF篩測』等工作,係屬與污染土壤開挖處理相關項 目,當然會隨者污染土壤需開挖處理之範圍而增加。」(見仲裁判斷書第261頁,即本院卷5第717頁),仲裁判斷乃係 就「堤內」區域污染土壤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然上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施作數量係位於「堤外」範圍之J區,與前述仲裁判斷所核 給追加工程款之位置不同,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所採認數量乃原告將「堤外」J區範圍之數量予以 重複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⑸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原告請求350萬877 2元部分,於157萬4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①原告固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記載,堤外部分低濃度污染土方為6840立方公尺,J區內已改善600立方公尺低污染土方,佔全部低污染土方之比例約9%,則堤外契約之報價單關於「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費用為4000萬元,按比例計算金額為350萬8772元云云。關此 ,堤外契約之報價單所列單價為1式4000萬元(新北地 院卷1第47頁),然該報價單並未區分「污染土壤開挖 及場內小搬運」所列數量9000方(即立方公尺)其中屬於「低濃度污染土壤」之數量為何,尚無從區分每方之單價。關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於第7-28頁記載「推算後高污染土方總體積為730m3,乘上安全係數1.5後,初部估計高污染土壤離場土方量約1,095m3~7,000m3,此部分土壤將予以移除離場燒 結處理,剩餘之中、低污染土壤約為6,840m3,換算後 約有10,260m3,將於場址內進行污染整治。」(本院卷3第278頁;本院卷4第66頁),由此可知,約6840方之 中、低污染土壤,僅係初步推估數量,且該推估數量亦非精確,仍需乘上安全係數1.5以計算預估進行污染整 治數量為1萬0260方。再者,上開計畫書所預估之中、 低污染土壤6840方及高污染土壤730方,合計為7570方 ,實低於堤外契約之報價單「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數量9000方。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係以預估數量6840方為依據,既未考量安全係數1.5之情事,亦與整體 預估開挖數量有所差距,尚難逕採。 ②依堤內契約之項次三、1-1及1-2分別列有「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污染土壤現地復育費用」,單價分別為每噸2600元、2150元(新北地院卷1第33頁),以項目名稱及參以 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所載污染整治方式,該2項目與堤外契約所附報價單之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等2工項,且原告主張:堤外契約項次一、8與堤內契約項次三、1-2之性質相似,系爭堤外契約項次一、9與堤內契約項次三 、1-1之性質相似(本院卷6第516、566頁);被告亦陳稱:因本件污染源在於堤內,故堤內之土壤污染遠甚於堤外,而兩造簽立之堤外契約姑不論其效力,但於契約第二條第3點 記載契約約定之數量僅為預估值,因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新增費用均已涵蓋於本統包工程預算內,故在堤外契約項次多以一式為代表,並未記載數量及單價,原告請求是以堤外契約預估數量值之比例為請求,由其堤內仲裁事項可知以此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故應以兩造無爭議契約效力之堤內契約約定之工項單價為準據,此計算標準應適用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項,而前提需原告已證明確實有施工」等語(本院卷6第511至512頁),衡情以觀,堤外契約前開工項,以 堤內契約之相類工項單價予以核算,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堤外契約與堤外契約乃彼此獨立,本件工程款應按堤外契約計算,及堤外部分涉及水與土壤,而堤內契約僅針對土壤,故前者所需費用因而較高等語。然依前述,堤外契約並無具體金額之單價可憑,洵難逕採。況本件污染之發生源頭係在堤內,衡諸常情,堤外受擴散污染程度較堤內為低之可能性較高,即堤外受污染土壤之處理作業應不致更為困難。從而,則在堤外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單價為何,及原告所主張預估數量尚難逕採而無從推算本工項合理單價為何,以及被告對於參採工作難度或有可能較低之堤內契約單價等情形未予爭執,堤內契約與本工項相類之項次三、1-2「污染土壤現地 復育費用」單價每噸2150元,足堪採認。 ③復查,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10頁記載「本次堤外開挖J區 高污染土壤離場共計約182公噸,…,其清運統計數量如表4- 12,…」,而表4-12列示土方重為181.67公噸、土方量約113 .54立方公尺(新北地院卷1第195頁),依上開土方重量與 體積數值可知其所採認土壤鬆方密度約為1.60(計算式:181.67÷113.54=1.6001);及第三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5頁於 表4-1載有「油槽區防溢堤外」之土方重量為181.67公噸、 自然方(B.M3)體積為102.19立方公尺,並於備註欄說明土壤鬆方與自然方之體積脹縮係數為0.9(新北地院卷1第277 頁)。依此,J區之高污染土壤體積約為102.19立方公尺, 原告於J區之實際開挖數量為720方,已如前述,扣除高污染土壤後之體積約為617.81立方公尺(計算式:720-102.19=617.81)。原告雖主張:上開非屬高污染土壤之體積617.81 立方公尺,均屬應進行處理之「低濃度污染土壤」云云。然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7.3段 「標的污染物之污染控制目標」及表7-1「本場址污染控制 目標」,顯示土壤之TPH值控制目標為低於400mg/kg(見報 告書第7-8頁);而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6頁之表4-5「 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結果(深度0m~4.0m)」所列J01、J02、J03等3處測點各4處點位深度共12點之篩 測結果有4點低於400mg/kg(新北地院卷1第191頁)屬於已 符合控制目標之土壤,被告依此所辯:原告計算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數量有誤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依上開測點數量比例計算,進行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之數量約為411.87立方公尺(計算式:617.81×(12-4)÷12=411.87)。 ④綜上,原告既已施作此工程項目,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於依上開土壤密度數據計算411.87方之土壤重量約為732.21噸(計算式:411.87÷0.9x1.6=732.21),並以前開單價2150元核算,即157萬4252元(計算式:2,150x732.21=1,574,252),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堤內契約之仲裁事件中已請求被告追加給付8345萬4400元,於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惟該仲裁判斷應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但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為其判斷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基此,顯示該仲裁判斷應係針對「堤內」區域污染土壤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污染土壤現地復育費用」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然上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施作數量係位於「堤外」範圍之J區,與前述仲裁判斷所核給追加工程 款之位置不同,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指出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書所採認數量乃原告將「堤外」J區範圍之數量予以混充 ;則被告辯稱原告乃重複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⑹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原告請求699萬9315元部分,於47萬23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①堤外契約報價單所列單價為1式5000萬元(新北地院卷1第47頁),然並未顯示就前述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 場內小搬運」所列數量9000方(即立方公尺)中,屬於「高濃度污染土壤」之數量究竟為何,尚無從確認每方單價為何。原告雖主張全部應運離場之土方計730方, 費用總計5000萬元云云;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於第7-28頁記載「推算後高污染土方總體積為730m3,乘上安全係數1.5後,初部估計高污染土壤離場土方量約1,095m3~7,000m3,此部分土壤將予 以移除離場燒結處理,剩餘之中、低污染土壤約為6,840m3,換算後約有10,260m3,將於場址內進行污染整治 。」(本院卷3第278頁;本院卷4第66頁),可認應運 離場之約730方高污染土壤,應僅係初步推估數量,且 該推估數量應非精確,故方需乘上所謂安全係數1.5以 計算預估進行污染整治數量為1095方至7000方;又前述預估之中低污染土壤6840方及高污染土壤730方之合計 數量為7570方,乃遠低於前述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 挖及場內小搬運」所列數量9000方。則原告單方預估數量730方,然對於前述安全係數1.5未予考量,且與整體預估開挖數量確有差距,尚難逕採。是以,參前開⑸關於低濃度工項所為認定,堤內契約與本工項相類之項次三、1-1「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單價每噸2600元, 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30日至105年8月1日,堤外J區已搬運離場之高濃度污染土壤為181.67噸等情,有第1、3次執行進度報告(見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10頁、第三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5頁,新北地院卷1第195、277;本院卷2第69、71頁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過磅單(本院卷4 第241至256頁、第235頁)、土壤再利用機構大合順磚廠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壤再利用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本院卷2第72頁)等在卷可佐,而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係經由被告 陳送環保局審閱,其內容應堪採憑。且被告所提出之105年8月1日施工日報表亦記載累積堤外土壤數量為181.67噸(本 院卷3第393頁),所載與前述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 處理」段落所列內容相符,益徵無訛。 ③綜上,原告既已施作此工程項目,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土壤重量181.67噸,並以前開單價2600元核算,即47萬2342元(計算式:2,600x181.67=472,342),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堤內契約之仲裁事件中已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115萬3454元,於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惟該仲裁判斷應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但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為其判斷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基此,顯示該仲裁判斷應係針對「堤內」區域污染土壤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然上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施作數量係位於「堤外」範圍之J區,與前述仲裁判斷所核給追加工程 款之位置不同,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指出堤內契約之仲裁判斷書所採認數量乃原告將「堤外」J區範圍之數量予以混充 ;則被告辯稱原告乃重複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⑺項次二、4「移機費」,原告請求6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106年3月31日通知辦理設置DPE系統,但 原告於106年5月8日派遣鑽機至現場欲進行作業時竟遭被告 阻攔,致原告無法進行DPE系統設置,原告因被告阻攔致受 有移動機械設備之費用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移機費6萬元 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完成DPE系統所需設備之設 置工作,自無完成任何DPE系統工作成果,足見被告並未因 之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為無理由。 ⑻項次二、7「地下水改善操作費」,原告請求1504萬8780元部 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本項係進行24個月之場址浮油抽除作業、32個月之DPE系統建置及運轉, 以及26個月之注藥井建置及運轉,共計82個月;而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間執行人工抽油共25個月,本項全部費用為4936萬元,則依原告已施作25個月之月數佔全部需施作月數比例計算金額為1504萬8780元云云。惟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於第12章記載「二、地下水整治」作業項目包括「(一)場址浮油抽除作業」、「(二)DPE系統建置及運轉」、「(三)注藥井建置及運轉 」(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第12-2至1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金額明細表(本院卷4第585至586頁),項次二「防溢堤外地下水污染改善」項下包括項 次1「注藥設備」、2「注氣井」、3「抽氣井」、4「移機費」、5「注氣、抽氣設備」、6「管線配置」、7「地下水改 善操作費」、8「廢水處理」、9「地下水成效驗證」等子項,原告自承項次1、2、3、5、6、8之完成數量均為0,另項 次4「移機費」之完成數量應為0,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堤外契約係於105年2月5日簽立(新北地院卷1第44頁),然原告所主張之執行人工抽油期間為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其早於締約日期所為者,是否為履行堤外者,自非無疑;復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浮油抽除統計表(本院卷4第594、595頁 ),乃同時臚列「土壤控制執行階段」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浮油抽除數量,尚難憑採,且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定計畫,係規劃為105年6月至107年5月執行浮油抽除作業(本院卷4第593頁),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並不相符。況,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施工,原告亦僅有其公司駐廠人員薪資而無外部憑證,尚乏證據可證原告已有此部分施工作業。再者,堤外契約報價單項次二、7「地下水改善操作費」係以1式計價,並於備註欄記載「含藥劑、水、電」(新北地院卷1第47頁),並未就「(一)場址浮油抽除作業」、「(二)DPE系統建置及運轉」、「(三)注藥井建置及運轉」等主要工作項目分別予以計價、亦未區分所占權重百分比,則在全未設置機械或器具設備、亦未投置藥劑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以人工在堤外所為者,縱然屬實,衡以按人工抽油月數比例計算,乃與其餘原告全未進行之尚需設置注氣、抽氣設備、管線配置等硬體措施及注藥等項目,亦可見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並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已確實完成此工項之數量等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萬87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項次二、9「地下水成效驗證」,原告請求496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VOC、TPH等項目為檢測,自104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7日每月進行檢測,每次檢測6口,共計檢測155口 次,依每口次單價3萬2000元計算金額為496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卷4第585至586頁) ,原告自承項次二「防溢堤外地下水污染改善」項下包括項次1「注藥設備」、2「注氣井」、3「抽氣井」、4「移機費」、5「注氣、抽氣設備」、6「管線配置」、7「地下水改 善操作費」、8「廢水處理」、9「地下水成效驗證」等子項,其中項次1、2、3、5、6、8之完成數量均為0;再者,堤 外契約係於105年2月5日簽立,然原告所主張其對VOC、TPH 等項目為檢測之期間為104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7日(本 院卷4第607頁),早於締約日期;復比對堤內契約之表格(新北地院卷1第33至34頁),堤內契約亦有多項VOC、TPH檢 測(包括項次二之6、8、三之2、四之2、3、5、6),及堤 內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略以「4.污染整治期間須進行環境監測,…,檢測項目包含放流水(TPH、SS,每點1次)、…、東 西側海水(TPH,每次2點)及場址外地下水監測(TPH、VOCs、MTBE、BTEX,每次4口)…」(新北地院卷1第24頁),且 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旋於104年11月先行設置5口後,於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均設置檢測井6口,以監測 地下水污染變化情形。」(本院卷5第126頁),又堤外契約於報價單所定此項目之數量僅有24口次(新北地院卷1第47 頁),惟原告所主張之完成數量高達155口次,原告並未舉 證其施作高於堤外契約數量之原因,則原告此部工項主張,尚難憑採。由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實完成本項工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496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原告請求10萬6545元,為有 理由: 堤外契約報價單之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係編列1式費用29萬3000元(新北地院卷1第48頁),並未約定預定報 告次數,且堤外契約第2條「整治改善及服務內容」亦未明 定預估報告次數(新北地院卷1第38頁)。原告主張其按工 期估算應提送11次報告,其已完成4次報告,即得按比例請 求等語(本院卷6第426頁),被告並不爭執該次數報告為原告所製作一節(本院卷4第35頁),然辯稱:原告並無請求 權而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然查,本項費用係為達成履約目的之必要報告費用,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被告雖認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完成上開報告,既係為被告達成環保局前開要求所致,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請求,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另對於原告此部分數額未予爭執(本院卷6第595頁),則原告請求本項請求10萬6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⑾項次四、2「控制計畫書」,原告請求29萬3000元,為有理由 : 原告已完成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乙情,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置卷外一冊)及環保局105年6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60824號同意備查函(新北地院卷1第139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為原告所完成(本院卷4第35頁),信屬為真。而堤外契約報價 單所列項次四、2「控制計畫書」之單價為1式29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本項請求2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⑿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並未計算營業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金額合計284萬0939元(計算式:21,600+13,200+360,000+1,574,252+472,342+106,545+293,000=2,840,939),從而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為14萬20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然原告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非 承攬報酬請求權,則被告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為時效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⒍另,本件原告係因其與被告簽訂堤外契約後,依堤外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處理事務,嗣因被告董事會決議不通過堤外契約之生效條件,已如前述;且原告並稱:被告未依堤外契約第13條為書面通知該約生效之前,原告即開始進行施作係因堤外契約第13條僅為程序,一定會通過生效,原告自開始依堤外契約履行等語,由此可證,原告自始即認為係在於履行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行為,其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非屬無因管理,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為利於原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堤外契約第7條 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萬元本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部分,則於298萬2986元(計算式:2,840,939+142,047=2,982,98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新北地院卷1第377頁),則原告得請求上開298萬2986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