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振權 林美娟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冠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春妤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契約)第8 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6,785元,嗣於本院108年6月21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之金額更正為147萬6,185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4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因誤載而就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上述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標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業主 )辦理之「105年度市政願景館建置案(統包)」標案,並 將該建置案其中「擴增實境展示牆AR之軟體開發工程+臺中體驗導覽(原導覽隨行360環景操作)+願景牆(詹益忠老師 手繪牆)10組圖投影對位(不含10組圖美術)及過場效果之部分主體設施及軟體開發工程+HUB數據匯流系統建置之主體 設施及軟體開發工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74萬元(含稅),被告應於簽約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初驗,且應於106年10月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詎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及經原告、業主驗收,且對於業主在106年11月22日辦理驗收作業時,要求應於106年12月6日前完成驗收缺失之改善期限,被告亦未遵守,原 告遂於106年12月1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立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因而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38萬605元,原告亦因被告遲 延履約,遭業主罰款54萬3,18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另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給付被告百分之30價款即82萬2,000元,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解除,被告本應將所受領報酬全數返還,惟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交付主軸HUB串接導覽應用程式之網路儲存系 統(NAS)及不斷電系統之契約價金即19萬6,000元、7萬3,600元,被告僅須返還55萬2,400元,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遲延完成該建置案之現場裝修工程,造成被告無法進場進行系爭工程之安裝及測試工作,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6年12月初退場係基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 於退場前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全部硬體設備及部分軟體程式之控制碼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工程款,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受有重新發包增加之支出與遭業主罰款等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前開重新發包增加之支出與遭業主罰款等損害,均為系爭契約消滅後所生損害,不屬民法第260條規定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且其中重新發包增加支出之項目,多非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而業主罰款部分,其計罰期間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進行施作,故逾期完工,顯與被告無關,其內容更有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所衍生之計罰金額,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實無理由。又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於原告未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相關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控制碼返還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業主辦理之上開建置案,並將其中之部分工作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74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初 驗,及於106年10月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已給付被告82萬2,00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主軸HUB串接 導覽應用程式之網路儲存系統(NAS)及不斷電系統,原告 留下使用不返還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106年9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業主105年12月19日決標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第38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9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重新發包之價差支出及遭業主罰款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 項,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以被告為收件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主張其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惟無法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之回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查詢郵局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25頁),雖得以證明原告有以限時回執信函方式寄交系 爭存證信函,然因信件遞送之過程中,可能有遺失、漏寄、地址誤繕、投遞錯誤等情事發生,尚無從憑此逕認系爭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2.至原告固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存證信函 應視為已合法送達被告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之郵遞通訊地址如立契約書人乙方署名處之地址(下簡稱『約定送達地址』),如有任何變更,應 將變更後之新地址通知甲方(即原告),則甲方仍得逕行依約定送達地址寄送書面通知予乙方,乙方應確保約定送達地址能有效收郵,如有任何拒收或未能有效送達之情形,則以該書面通知第一次投郵日期視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約定係針對被告地址若有變更,倘未將變更後之新地址通知原告,原告仍得逕依原約定送達地址寄送書面通知,此際如發生拒收或未能有效送達之情形,則視為合法送達。然本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系爭存證信函與查詢郵局郵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按系爭契約所載之約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向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尚 不生被告是否拒收或所提供之地址是否無法送達之問題,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3.是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相關證據,自應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自陳其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主張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及事由,自應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據。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我司依民法第503條規定除解除雙方合作承攬關係外, 且針對我司因貴號履約延遲造成損害進行求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由,應係以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為依據,並無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等事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02頁 )。原告空言主張其撰寫系爭存證信函當時之真意,就是要依照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是以,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之事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 ㈢復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然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初驗,及於106年10月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以,兩造雖有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而為前述約定,然觀其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特予表明被告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原告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系爭契約就契約期限延期乙事,亦於第7條第3項第1款約明:「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系爭契約已預見可能因被告關係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延遲完工,非必然於上述期間完成,益徵兩造並無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㈣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 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民法第232條之適用,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契約既未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即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32條 規定所稱「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38萬605元部分,乃係因系爭契約消滅後由 原告另行發包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縱原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亦難謂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2.至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5年度市政願景 館建置案(統包)逾期罰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70頁至 第173頁),主張其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 遭業主罰款共計54萬3,180元,然觀之原告主張屬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範圍之「I-13願景服務中心(附隨機軟體)」、「I-3偉大城市建設區」、「I-6擴增實境展示牆-AR」、「I-8生活提案區」、「I-9臺中體驗導覽(導覽隨行360環景操作)」等項目,固分別經業主認定於107年4月18日、107年3月2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始改善完成,而自改善期限即106年12月6日起算之逾期天數各為133日、111日、47日、111日、111日,並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依序計罰違約金10萬2,676元、12萬7,650元、3萬7,130元、8萬7,579元、18萬8,145元,惟被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初即已離場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另證 人即時任原告設計總監之許偉揚亦證稱:被告在12月6日就 未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第429頁),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縱經業主以逾改善期限之實際天數計罰逾期違約金,然該計罰期間被告既已離場,原告亦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接續施作,且由業主上開計罰之期間長達近4個月 ,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即自106年8月9日簽約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完工日止之工期為65日,另計算至106年10月22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數則為74日),則被告辯稱原告遭業主計罰之上開罰款非因被告逾期完工所致,尚非無據,是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㈤從而,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則其依民法259條、第260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賠償原告因解除 契約所生損害,既皆須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為要件,自難認有據;另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31條1項、第232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38萬605元及遭 業主罰款54萬3,18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郭國強,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然均核與本件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