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3號原 告 冠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蒼在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若被告已為兌現,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3頁)。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將其所承攬之位在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微型樁、預壘樁及CCP 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508萬0,875元,依實作實算承攬。嗣於105年12月初,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整體進行至地下層開挖階段時,另一包商即訴外人宜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延公司)於施作點井並進行抽水作業後未久,因其作業疏失致點井傷及系爭工程CCP樁而漏水,由原告緊急動工修復。 ㈡又因被告經驗不足所為不當抽取地下水指示,致工地及週邊地層下陷。原告除因此經被告要求完成新增止水工程外,亦衍生追加系爭工地第四層土方開挖動員費、土方開挖機具及人員待命費用(即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06 年2月7日施作完成,於被告堅持觀測下,至106年2月23日動員方告一段落並進行水箱底版構築,106年2月25日原告人員方能撤場,完成系爭契約承攬及追加工程。復於106年7月下旬,原告應被告作業需求,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工地邊角處追加設置9 隻止水樁,於106年7月26日完成。 ㈢詎被告因前揭工地即週邊地層下陷,使系爭住宅新建工程進度延後,更造成鄰損。被告為求控制成本,竟以上揭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僅支付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款80% 款項,其餘下開款項及保證票則迄未給付及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⒈工程保留款99萬5,165元: 兩造嗣已將保留款之比例改定為20%,而被告尚欠105年11月23日請款單之保留款78萬7,612元、106年3月1日請款單之保留款18萬1,028元及106年7 月31日請款單保之留款2萬6,5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計99萬5,165元(=78萬7,612元+18萬1,028元+2萬6,525元)。 ⒉追加工程款(不含止水樁部分)34萬1,250元: 原告依廠商會議結論,完成被告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後,被告應依請款單內含「機具運費來回」,及106年2 月9、13、14日之「開挖時機具及人員待命費用(含發電機整組)」共10萬元,及106年2月10至12日、14至25日共12日之「開挖機具待命費用」22萬5,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34萬1,250元(={10萬元+22萬5,000元}1.05)。 ⒊9隻止水樁追加款4萬1,438元: 原告依廠商會議結論,完成被告追加止水樁工程後,9 隻止水樁追加款計4萬1,438元(=4,38591.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保證票或其款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保證票),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後,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或其款項。 ㈣就有關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擋土設施及支撐之種類及其工作原理」之教育訓練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子報及財團法人施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有關微型樁之資料,然發生鄰損之成因甚多,姑不論該等資料之公信力,且該等資料均僅係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名詞解釋或性質介紹,被告以其可能造成漏水之特性,遽認本件鄰損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顯乏實據。 ⒉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7)北結師鑑字第2988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該報告僅泛稱「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現象係受到委任單位工地施工影響」,難認鄰損結果與原告施工有直接關係。又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工地雖於105 年12月25日發生小規模漏水情事,然該漏水處與最近傾斜處尚有一段距離,且原告已於當夜處理完畢,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及鄰損處均相距甚遠。 ⒊被告又提出其所製作之施工概況日報表為證。然該等施工日報表僅係被告之監造單位單方所為,未經原告簽認,而該日報表105 年12月21日至23日雖記載「第二層開挖後之排樁漏水處理」及「第三層開挖後之排樁漏水處理」,然實際上並無此事,此由兩造並未就此有任何會議紀錄可知。至105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日報表雖記載「第三層開挖面基地緩湧搶修」,然實際上僅105 年12月25日發生小規模漏水情事,且原告已於當夜處理完畢,並無基地緩湧情事。 ⒋被告雖又提出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之安全性監測系統建物傾斜儀歷時曲線圖,然該圖表無法看出有所謂「注意值」、「警戒值」或「行動值」,且無專業分析,則該圖表顯示徑度量偏移,是否與原告有關,仍需被告進一步舉證。況以上開圖表,亦未能顯示有被告所稱原告排樁於105 年12月21日有漏水情事,及縱有該漏水情事,與系爭鄰損有何因果關係。 ⒌是被告執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原告施工不當,應負鄰損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㈤縱認原告需負鄰損賠償之責,惟被告與鄰房所有權人和解協商時,原告並未在場,該和解金額係被告單方面與鄰房所有權人談妥,原告並無參與,驟以此金額作為求償或抵銷標的,似於法不符。況該和解金是否構成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中「所受損害」,容有疑問。再者,地層下陷至遲於106年3月初即已產生,其鄰損即瑕疵發生原因或損害賠償原因亦同時發生,而被告則遲於108 年7月5日始具狀主張抵銷,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於鄰損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及主張抵銷。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415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尚未兌現之系爭保證票返還予原告。若被告已為兌現,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50萬8,08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均屬擋土設施,應以確保工地週邊之地下水位不致因工地開挖而降低、開挖地點周圍之設施及鄰房不致因地下水位控制不佳而引起損害。為此,系爭契約第21條及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要求第20條與第28條分別設有:「本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即被告)或第三者財物時,悉由乙方(即原告)負全責」、「乙方施工中如污染或損及鄰房與圍籬等各項設施時,乙方需負一切修復及賠償之責」、「本工程之預壘樁,以能使水泥將與鋼筋籠充分接合,達到具有成型、均質、緻密之樁體,以確實達到擋土水密之目的」等約定。 ㈡又依擋土設施性質,應於基地開挖前先行施作完成。原告雖於基地開挖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因原告施工不佳、未能達擋土水密之目的,致工地多次發生地下水滲漏、泥漿及地下水緩湧等情,進而使鄰房傾斜受損,被告乃於105 年12月30日委由宜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延公司)追加施作點井並進行抽水。系爭住宅新建工程105 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亦提及預壘樁(原告施作)與鋼板樁(訴外人國廣公司施作)間存在施工誤差,需增設止水樁及預壘樁,其增設費用由國廣公司與原告各負擔一半等語,益徵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中,為監控鄰房有無傾斜情形,曾委由翰鵬公司在鄰房安裝建物傾斜儀。而依該公司之安全監測系統儀器配置平面圖,可知除TI-1-1與TI-8兩者係設至在鄰房較靠近系爭工地一側外,其餘TI-2至TI-7等監測點則較遠離系爭工地。而參該等傾斜儀歷時曲線圖,可知各監控點於系爭工地開挖之初即有傾斜量增加之情事,於系爭工地發生排樁漏水情形時,其傾斜量亦有增加,足證系爭工地排樁漏水確有造成鄰房傾斜之情事。 ㈣系爭工地因原告施工瑕疵,遭鄰房所有權人向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反映其所有房屋因系爭工地施工而有裂縫、傾斜等損害,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遂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受損鄰房之結構安全及修繕、非工程性損害賠償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鄰房確因系爭工地施工而發生建物或地面裂縫、建物傾斜,而受有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損失。名軒公司及被告雖邀集原告、國廣公司、宜延公司開會討論鄰房賠償金分擔事宜,惟並無共識。 ㈤名軒公司為避免鄰損案件未結,致使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無法領得使用執照而受更多損失,遂要求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與受損鄰房所有權人和解,被告因而支出和解金計506萬1,410元。而原告迄未賠償被告因鄰房受損所支出賠償金,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及第5項等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保留款及返還系爭保證票。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惟因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支出鄰房賠償金 506萬1,410元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求償,並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則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㈥原告雖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因施工過程中無法達成鄰損賠償之和解,名軒公司爰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於建物結構完成後,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被告則於鑑定報告書完成後,與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再就和解支出對原告求償及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符合民法第337 條之抵銷要件,是被告之求償權顯未罹於時效消滅。 ㈦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除被證 5.10.(即施工概況日報表)原告否認係其所製作者外,其餘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兩造系爭契約,被告尚有保留款99萬5,165 元、追加工程款34萬1,250元及4萬1,438元(止水樁9隻部分)未給付原告及系爭保證票(本院卷㈠第51頁)未返還原告。 ⒊起造人名軒公司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因有鄰損問題,其委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系爭鑑定報告。 ⒋有關前項鄰損,被告要求包括原告之其他下包分擔未果,嗣則自行與鄰損住戶和解,詳如被證8.9.(本院卷㈠第421至435頁)。 ⒌原告就兩造系爭契約之擋土工項,係於105年12月3日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及第5項之請款條件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之條件,除「涉外責任處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已成就。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鄰損可否歸責於原告施作部分?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處理鄰損,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暨返還系爭保證票之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以其處理鄰損而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又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項及第5項約定:「三、透天及大樓區1 樓結構體完成且涉外責任處理及周邊道路排水溝清理完成後請領保留款10%。(50%現金票、50% 30天票)五、簽約時乙方(即原告)需開立合約金額(含稅)10%保證票,待透天及大樓區1樓結構體完成且涉外責任處理及周邊道路排水溝清理完成後無息退回。」第6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將變更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而於本合約單價分析表內未列單價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將其所承攬位在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508萬0,875元,依實作實算承攬,保留款依約原為合約總價10%,嗣經兩造改定為20%,另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保證票;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然完工,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另施作追加工項計34萬1,250 元(含灌漿機具運費、開挖時機具及人員待命費用〈含發電機整組〉、地下第4 層土方挖運完成前之開挖機具待命費用),及追加9 支止水樁計4萬1,438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之保留款則計為99萬5,165 元;而原告就上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不包括止水樁)及保留款,前以108年1月30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而被告則於108年1月31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保證票、名軒公司106年1月20日會議紀錄及原告估價單、被告106年7月25日會議紀錄及原告之工程日報表、原告請款單、原告108年1月30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被告106年1月18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至48、51至55、63至83頁、卷㈡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而兩造就前揭約定所爭執之「涉外責任處理」部分,即被告所稱「鄰損」問題,被告固主張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不佳,未能達擋土水密目的,致工地發生地下水滲漏、泥漿及地下水緩湧等情,進而使鄰房傾斜及受損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施工概況日報表、105 年11月25日施工會議紀錄、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瀚鵬公司之安全監測系統建物傾斜儀歷時曲線圖等影本(本院卷㈡第15至100、卷㈠第251至419頁、卷㈡第101至120頁)供參。然查: ⒈被告固以其施工概況日報表記載:105年12月21日進行地下2層開挖時,發生原告施作之「排樁(即預壘樁,下同)漏水」、105年12月22至同年月31日進行地下3層開挖時,亦發生多次「排樁漏水」及「基地緩湧」等情事,乃不得不於地下4層開挖時,要求原告備妥CCP施工所需機具及人員在現場待命並就排樁漏水處進行抽水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㈠第452 頁),且除上開被告施工概況日報表外,被告並無進一步舉證,前揭被告施工概況日報表復未經原告簽署確認,自無從認定其實質真正及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上旬完工(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11頁),而上開施工概況日報表所載預壘樁漏水或基地緩湧等狀況,則係在原告系爭工程完工離場約二週後所發生,非原告一離場即有前揭情事發生,且原告離場至上開狀況發生期間,亦非無其他廠商施作(至少有宜延公司開挖地下第1、2層而運出土方逾200 台),則所謂排樁漏水或基地緩湧情事,縱屬實情,是否因原告施作不當或瑕疵所致,已非無疑;又所謂「預壘樁漏水」或「基地緩湧」,除前揭施工概況日報表有此等文字記載外,並無任何證據可進一步認知當時之情況。即難憑前揭被告施工概況日報表認定確有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導致之「排樁漏水」及「基地緩湧」等情事。 ⒉又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名軒公司106年1月20日會議紀錄:「一、第4層土方挖運棄106年2月6日星期一開始施工。二、點井傷及CCP 造成破口滲水,已委由冠淳施作完成,且已高低壓已灌注水泥漿+水玻璃已灌注完成,宜延(係另一承攬挖方等部分之廠商)已支付18萬元正。日後開挖於此部分滲水由冠淳負責。三、如附件1、2項報價(本院卷㈠第55頁)依合約動員費10萬元開挖期間第4 次(含人員待命),如無滲水問題此部分公司(經確認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06 頁)負擔,如滲水依責任歸屬釐清廠商支付此款項。第4 項預計機具待命天數依實際日期計算至FS版完成。四、第4 層土方開挖冠淳動員費至第4 層土方挖運完成(10萬元)。五、土方挖運完成第4項機具待命依實際日期計算至FS版(每天1.5萬元),開挖期間冠淳每日會派3至4工至現場配合開挖。」顯示於被告所稱排樁漏水情事發生近1 個月後之工務會議中,被告仍未主張原告施作有何不當或瑕疵,反而就宜延公司施作點井毀損原告之CCP樁部分及宜延公司後續至地下第4層土方挖運完成前所需原告機具及人員待命部分,均承諾支付原告相關費用,而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告復坦言嗣後即無漏水情事發生(本院卷㈡第174、185頁)。是即使確有被告所辯上開情事,亦難遽謂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並據以推論係後續鄰損之成因。 ⒊被告雖又援引名軒開發公司105 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51 頁),辯稱由原告施作之預壘樁與國廣公司(另一承攬鋼板樁等部分之下包廠商)所施作之鋼板樁間有施工誤差,需增設止水樁及預壘樁,其增設費用由國廣公司及原告公司各負擔一半,可知原告施作確有瑕施云云。然被告所稱之105 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1.車道邊預壘樁與鋼板樁縫隙經國廣研判上部鋼筋頭(預壘樁)較無誤差,往下1M約1CM(縫隙)依每M1CM,開挖至10.6M,約11CM,為確保開挖安全性,冠淳建議由原CCP 止水樁3支再增設2支(因工法問題),增設部分由國廣及安生各分攤1 支。2.50CM與30CM預壘樁及鋼板樁之銜接處因排版問題,為求與預壘樁密合,採用此補版之補強方式,為確保開挖之安全性,冠淳建議於補版處接合部分,依原設計3支再增設1支,增設部分國廣與安生各0.5支(因工法問題及50CM預壘樁未往右再增1支)。……」而非記載由原告分擔增設費用。況縱所謂由「被告分擔」部分實係應由「原告分擔」,然此種因預壘樁與鋼板樁間縫隙及銜接處未密合,而需增設止水樁之問題,與被告援以主張抵銷之鄰房受損有何關聯,不僅被告未為任何舉證,甚至無任何說明。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就鄰房受損負責,亦難謂有據。 ⒋被告固又援引瀚鵬公司建物傾斜儀歷時曲線圖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各監控點於系爭工地開挖之初即有傾斜量增加,於發生排樁漏水時傾斜量亦有增加,足證排樁漏水確造成鄰房傾斜,且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亦認定鄰房因系爭工地施工而發生建物或地面裂縫、建物傾斜等損害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僅根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7年8月31日及107 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及測量傾斜率,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682號宜蘭縣(104)(5)(15)建管建字第00332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認定鑑定標的物(即鄰房)之裂縫損害現象及傾斜率均有增加,而研判係受系爭工地施工影響,根本未提及究竟係何階段或何項施工所導致。又參前揭瀚鵬公司建物傾斜儀歷時曲線圖,其紀錄均僅自105 年11月23日開始,而被告施作期間係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2月上旬,則上開曲線圖如何顯示其傾斜率增加與原告施作有關,或在原告施工期間呈現有意義之傾斜量變化?及若確能顯示傾斜率與原告施工有關,被告何以未在當時令原告停工?嗣亦未提供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參考而一併研判原告就鄰損之歸責性?均非無疑,自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⒌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鄰房損害與原告何項施作不當或瑕疵有關,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及第5項之請款條件及請求返還原證3.保證票之其餘要件均已成就,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則不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9萬5,16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1,250元及止水樁追加款4萬1,43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均於法有據,且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與受損鄰房所有權人和解所支出和解金 506萬1,410元,而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則屬無據。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代償請求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已交付系爭保證票予被告,而依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票之條件均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於法有據。又被告雖稱該保證票仍在其持有中,惟系爭保證票係原告空白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則本件迄至原告假執行或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仍有因被告提示兌現致返還不能之可能性,果此,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如系爭保證票因被告兌現,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50萬8,088 元,亦屬有據,即原告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俱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及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6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9萬5,165元及追加工程款34萬1,250元,及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隻止水樁追加款4萬1,4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本院卷㈠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若被告已為兌現,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8,088 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啟銓 ┌──────────────────────────────────────────┐ │附表(108年度建字第173號) │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冠淳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空白授權被告填寫│新臺幣50萬8,088元 │A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