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岩田圭剛、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人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被告與日本商株式會社地崎工業(下稱地崎工業,於民國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即原告,下逕稱原告,並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之權利義務),於95年11月間組成聯合承攬組織,並以該聯合承攬體與被告再簽署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代號:P230,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8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合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萬603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㈨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875萬9637元」(見本院卷三第4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整併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 稱業主或北捷中工處)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因被告擬藉重地崎工業在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經雙方協議後,合意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體,並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再由被告將該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聯合承攬體施作,雙方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原告,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1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但被告尚有下列基於聯合承攬體應分配50%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共計3875萬9637元應給付予原告: ⒈「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應為4568萬2098元: 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中之鑽掘隧道分為CG295標、CG296標、污水之鑽掘隧道等3大部分,依契約預算書內容,原約定為土 桶台車運輸工法(下稱土桶工法)進行出土,嗣於97年7月30日由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CG296污水管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F版)」,經業主於97年9月8日准予備查 ,其中「土碴搬運設備」載明採用「土碴搬運車」即土桶工法。其後於98年3月20日由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 之「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經業主審 查後於98年4月30日提出審查意見,復於98年7月21日由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之「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B版)」經業主審查後於98年9月8日提出審查意見 ,被告迫於業主壓力遂於98年9月18日決定改採壓送工法 。基此,聯合承攬體依被告指示變更出土工法,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成本費用3839萬9612元,另加計1%安全衛生費、1%環 境保護費、1%品質管理費,合計金額3955萬1600元(計算式 :3839萬9612元×【1+1%+1%+1%】=3955萬16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15.5%稅什費後,總金額為456 8萬2098元(計算式:3955萬1600元×【1+15.5% 】=4568萬2098元)。 ⒉「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應為3183萬7175元: 系爭工程之污水隧道包含兩段彎曲段,分別為R35、R100急 曲線段;而聯合承攬體在與被告議價時即明確告知R35急曲 線段係安裝「鋼環片」,R100急曲線段則係採用「預鑄混凝土環片」進行估價。惟於施工過程中因業主要求R100急曲線段亦需使用「鋼環片」,被告遂依業主指示辦理,總計使用「鋼環片」數量為296環,較原契約增加219環。又「鋼環片」長度為50cm、單價為14萬6200元,「預鑄混凝土環片」長度為100cm、單價為4萬8000元,是增加之219環「鋼環片」 換算為原定之「預鑄混凝土環片」為109.5環,是增加219環「鋼環片」追加工程費用,扣除原定之109.5環「預鑄混凝 土環片」費用,金額為2676萬1800元,另加計1%安全衛生費 、1%環境保護費、1%品質管理費,合計金額(計算式:2676 萬1800元×【1+1%+1%+1%】=2756萬4654元),總合再加計15 .5%稅什費後,總金額為3183萬7175元(計算式:2756萬465 4元×【1+15.5%】=3183萬7175元)。 ⒊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系爭合約前言末段及契約補充說 明第4條約定,聯合承攬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為可分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分配其中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即3875萬9637元(計算式:【4568萬2098元+3183萬7175元 】÷2=3875萬963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㈢聯合承攬與合夥不同、屬無名契約,其債權屬可分之債,聯合承攬成員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2.1、2.4、5.1、6.1.1、6.3.2條可知,雙方並 無成立合夥之意思,亦無成立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系爭合約之前言末段與契約補充說明 第4條等約定,原告得分配聯合承攬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比 例為50%,屬可分之債,原告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 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410號函釋,係認為共同投標廠商之申訴或調解應由共同投 標廠商共同為之,純屬行政上權宜措施,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然,遑論本件兩造並非政府機關,故於本件並無適用。 ㈣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已約定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契約價金,是應於斯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向鈞院遞狀請求調解,嗣鈞院於108年5月1日出具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收受後,即於108年5月1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107年7月31日調解聲請時即已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早於103年間即陸續與被告磋商,然被告百般推託,嗣原告正式發文請求後,原告以105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相關爭議未獲業主同意,擬配合後續驗收程序再予提出等語,又以107年7月2 日函仍表示希望雙方協商解決,俟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為時效抗辯,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CG590C標包含CG295、CG296標,應以全部工作均完成為時效起算點,不應以部分工作完成為準。鋼環片是在污水幹管部分、屬CG296標,出土工法涵蓋CG295、CG296標,非如被告所言整個 案子都在CG295標。CG295、CG296各子標之驗收證明書僅係 業主提供被告作為工程實績之用,並非正式驗收。 ㈤聯合承攬體於106年5月19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載明為讓退還保留款程序能夠進行,建議原告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尚有爭議項目則於會議紀錄載明保留請求之權利,可知原告並未放棄請求權利,且被告承諾進一步研究處理方式,且聯合承攬體之105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亦顯示如 此。又兩造後續於107年6月1日再次就此問題進行實質討論 ,足見原告從未放棄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 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41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由兩造 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起訴,原告單獨提出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聯合承攬未區分何人承攬何部分工程,亦未約定工程款分別給付,而係由聯合承攬體中之被告代表開立發票向身為主承商之被告請領,且由聯合承攬協議書第5.1條 、第5.2.2條可證聯合承攬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為單一債權, 屬於聯合承攬體公同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復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不得單獨起訴。 ㈡系爭工程僅為CG590C區段標中CG295、CG296子標之部分工程(潛盾工程),業於101年6月4日完工,殊無以各子標驗收 時間即105年7月、甚或整體區段標工程驗收時間作為時效起算之理。況原告請求實屬各期估驗款,故應於各期估驗日起算時效。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主合約一般條款是契約 文件,而主合約一般條款Q.5條約定,CG590C標是採各子標 驗收,CG295子標已於105年7月7日完成驗收、CG296子標於105年8月11日完成驗收,縱以驗收日起2年計算時效,CG295 子標業已於107年7月7日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 發函向被告要求結算,兩造進而結算並簽訂契約變更書,被告復於同年8月25日給付完畢,是原告於斯時即不得再謂請 求權尚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請求,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結算日103年8月25日起算,並於105年8月25日時效完成。故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系爭工程業經辦理結算,且原告於工程結算切結書上用印,於其上表明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並同意拋棄對被告及本工程業主等相關第三人所有索賠權利,顯然原告已捨棄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外之請求,原告再行請求增加工程費用,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隧道鋼環片追加費用」,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顯無符合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定業主指示變更之要件。原告依契約預算書主張兩造原約定為土桶工法施工,惟該契約預算書並非兩造契約文件,該契約預算書係聯合承攬體內部所編列,身為主承商之被告未能置喙。而被告與聯合承攬體間約定之價目表係「潛盾隧道工程價目總表」,並無約定以土桶工法施工。又「CG296污水 管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F版)」、「CG590C捷運潛盾隧 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 工計畫書(B版)」為不同之計畫書,且原告未敘明與變更設 計之關聯性為何。另其中之出土工法係由聯合承攬體中之原告所主導,被告並未決定工法,而業主未予審定係因聯合承攬體未針對業主對於環保、噪音等疑慮提出輔助計畫,聯合承攬體始修改出土工法,並非被告指示聯合承攬體變更出土工法,而係聯合承攬體基於自身工期考量而提出各出土工法之方案分析。原告雖提出聯合承攬體發文予被告後之被告簽呈內容,惟此並非業主指示變更文件,更可證明係聯合承攬體自行要求評估G19站至G21站間潛盾隧道之不同施工方法,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指示聯合承攬體變更工法。而被告101年3月13日達欣字第10103017號函文主旨係委婉拒絕原告請求,且要求原告詳述依據,以便向業主索賠,並非承認出土方式有約定工法。原告雖提出「採購/發包呈核單」,指稱 其上記載「原規劃之出土方式為台車運送,須改為幫浦輸送方式」,然不論工法為何,均係基於兩造契約之基礎上所為,契約既無原約定工法,更無嗣後變更工法之可能。則因系爭工程之出土無約定工法,採土桶工法或泵浦壓送工法均無不可。另被告與業主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亦無 約定出土方式。被告嗣向業主起訴請求出土工法變更費用,經鈞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未約定以何種工法施作,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建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變更出土工法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並無實際單據,亦未就請求所列費用之關聯性舉證,更未證明該費用為合理及必要費用,故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聯合承攬體在與被告議價時即明確告知R35急曲線段 係安裝鋼環片,R100急曲線段則係採用預鑄混凝土環片進行估價,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採購/發包呈核單 」主張兩造有此合意云云,然該文件顯非兩造契約文件。又被告與業主間主合約詳細表之「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污水主幹管部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載明「隧道襯砌環片,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可知轉彎段應施作鋼環片,並非預鑄混凝土環片,且前述單價分析表所列「隧道襯砌環片,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之數量為147.631公尺,而鋼環片寬 為0.5公尺,故契約預估數量為295.262片,而聯合承攬體內部亦估算應施作296環,足證本應施作296環鋼環片。另原告以聯合承攬體與分包商之污水直線段預鑄RC環片契約單價及寬度,推估曲線段預鑄RC環片數量及單價,亦無可採。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污水鑽掘隧道」項目給付296環鋼環片金額 ,原告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鋼環片費用,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與聯合承攬體間約定相關安衛、 品保、保險及風險、利潤及管理費等,均應由聯合承攬體負擔,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再加計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稅什費,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承攬北捷中工處之CG590C區段標工程,因被告擬藉重地崎工業在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經雙方協議後,合意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體,並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再由被告將該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聯合承攬體施作,雙方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原告,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原告96年6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3頁、第45-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完工;而CG590C區段標工程之CG295子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CG296子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驗收合格,CG590C區段標工程則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有被告開立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北捷中工處工程驗收證明、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92-295頁、卷二第349-355頁)。另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8年5月1日核發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8年5月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97-299頁),是上開情節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共計3875萬9637元應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本 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㈤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有 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規定,僅涉及在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債權數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等,未必有影響。 ⒉經查,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前言記載:「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商時,簡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為聯合 承攬成員時簡稱『達欣』)…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 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 工程交由甲方承攬;其中G19站到G21站、G21站到G22站及G2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潛盾鑽掘隧道工程(DRIVEN TUNNELS)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以下簡 稱『本工程』)將分包由達欣及地崎聯合承攬(以下簡稱『本 聯合承攬』)。鑒於本聯合承攬獲得甲方同意承攬本工程,並於2006年11月日簽訂本工程的分包合約(以下簡稱『分包契約』)。為承辦本工程,達欣及地崎(以下分別單稱為『當 事人』或合稱為『雙方當事人』)同意組成一聯合承攬組織, 根據以下協議內容共同承攬本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0頁),同協議第2條聯合承攬組織約定:「2.4、雙方當事人(按即兩造)不因本協議書而構成民法上永久性的合夥關係,聯合承攬亦非一公司組織或為獨立的法人。2.5、除有明 文規定外,任一當事人不應主張其具有權力或權利以聯合承攬組織或另一方當事人的名義承擔、創設或承受任何型式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同協議第4條分配比例約 定:「4.1、雙方應依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配因執行分 包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的營運資金,以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的資產、資金。達欣:50%(百分之五十),地崎:50%(百分之五十 )…」(見本院卷一第32頁)等約款可知,兩造雖組成聯合承攬體,仍係二獨立之主體,並無使聯合承攬體之財產如同民法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當無所有聯合承攬體成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上開協議第4條分配比例中之 第4.1條已明定,原告就執行系爭合約所產生權利、責任與 義務的分配比例為50%,故上開金錢債權若存在,分配原告之數額應屬可分並可計算,依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內容,堪認已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單一債權,屬於聯合承攬體公同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及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不得單獨起訴云云,並無所憑,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41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由兩造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起訴,原告單獨提出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法院於裁判時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內容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並 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故本院並不受上開工程會函釋內容所拘束,被告依此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結算金額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依實際完成金額結算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予結算給付,亦即原告於業主北捷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北捷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款得請求之日起算云云,即屬無理。 ⒉被告復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5日即已結算工程款,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起算云云。惟觀諸被告基於上開主張所提出之第46期計價單,於「計價說明」欄雖記載「本期計價為CG590C隧道結算後計價」,然依「估驗金額」及「保留款」欄位所載金額,顯示被告於斯時乃扣減5%之保留款尚 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3頁),足見該期款項實際上至多 僅係給付末期估驗計價款,並非結清付給所有工程款;況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於業主北捷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於103年8月25日起算,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CG295、CG296等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款,並未特別區分指明應分別依各子施工標予以計價付款,是該約款應係就整體契約價金之給付所為約定,且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亦顯示兩造並未依各子施工標範圍而分別予以計價付款(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又原告所 請求給付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乃併用於CG295、CG296等子施工標,若切割各子施工標分別起算時效,亦難認合理。故原告主張應於業主就整體區段標工程予以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⒋末查CG590C區段標工程經業主北捷中工處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區段標工程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2年,而於109年3月29日屆至。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於108年5月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年5月13日提起訴訟,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聯合承攬體於106年6月19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切結書固記載:「立書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承攬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CG590標之『潛盾隧道工程』(合 約編號:OS-11958,下稱本工程),業於105年8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與達欣公司核對完工項目、總數量及結算金額無誤(結算明細詳後附件)。立書人確認本工程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日後絕不以任何理由對達欣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並同意拋棄對達欣公司及本工程業主等相關第三人之所有索賠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於出 具前揭工程結算切結書前,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聯營委員會(按,「聯營委員會」【簡稱聯委會】係聯合承攬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7條所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第18次聯委會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一、有關本工程結算及保留款退還事宜:1.達欣公司表示,目前無法退還保留款,是因為岩田地崎公司要求在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將尚有爭議的項目註記。但工程結算切結書是達欣公司章程的附件,要調整內容很困難。為了讓達欣公司退還保留款的行政程序能夠進行,且不因此影響岩田地崎公司的權益,建議岩田地崎公司能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JV與主承商達欣公司間尚有爭議的項目,包括:『 物價調整金額補償』、『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污水鋼環 片』、『尾軌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 在本次會議紀錄載明,以保留請求的權利。2.岩田地崎公司表示,依達欣公司之說明,為配合達欣公司的保留款退還行政程序,同意先予簽署提供工程結算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徵是因被告表示工程結算切結書 內容調整困難,而為配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以利退還工程保留款等語,原告始依被告建議同意先行簽署前揭工程結算切結書,然就兩造尚有爭議之「物價調整金額補償」、「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污水鋼環片」、「尾軌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不列入工程結算切結書之範圍內,仍保留原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明確表示「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及「污水鋼環片」等工程項目(即本件請求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仍保留其請求之權利,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出具上開工程結算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顯無放棄上開爭議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出具前揭工程結算切結書中拋棄本件請求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土工法變更 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捷運系統松山 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契約預算書」(下稱「契約預算書」)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原約定以「土桶工法」進行出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係於95年11月間簽立,而「契約預算書」上所載經手人員署押日期為「08,3/12」,簽 署人員欄位之頭銜為「聯委會」、「主任」、「副主任」(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契約預算書」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於97年3月間由聯合承攬體所成立「聯委會」成員所 製作,並非系爭合約之文件,自難僅憑聯合承攬體於97年3 月間所製作「契約預算書」內容有「土桶工法」相關工項之記載,逕認被告與聯合承攬體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採用「土桶工法」進行出土施作。 ⒉且查,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書前言記載:「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交由主承商(即甲方)承攬(其承攬合約簡稱為『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約定:「壹、本合約基準:依主合 約條件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被告與聯合承攬體係在主合約已簽訂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合約基準應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故系爭合約仍應遵循被告與業主主合約相關約定。而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 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專章分為4節,第1節「通則」、第2節「產品」(包括材料及設備)、第3節「施工」(包括施工方法、現場品質管制、補救措施)、第4節「計量與計價 」。其中通則第1.1.1節約定:「本章所說明之材料與施工 標準規定,包括鑽掘隧道、工作井、聯絡通道、隧道之集水坑、隧道襯砌環片之裝設、場鑄混凝土仰拱、步道及軌道排水系統等,亦包括各類臨時工程、壓氣工法及灌漿所需之機具設備,但不包含環片襯砌之製造。⑴鑽掘隧道之施工應以潛盾機開挖,其開挖面並須加壓以平衡地層之水壓及土壓防止地層之沉陷。⑵除非特定條款規定或經工程司同意,否則不得使用壓氣工法。」;第1.5.1節「定義」記載:「鑽掘 隧道:在地下以挖掘方式開挖隧道,包括圖示隧道範圍內之各種地層、天然或人工構造物以及經地盤改良處理後之地層等之開挖與運棄,謂之鑽掘隧道。」;而第3節「施工」第3.1節規定:「隧道施工應符合BS 6164之所有規定。」,並 就「潛盾機鑽掘隧道施工」之開挖及其他相關之作業逐一規定,但全節中並無任何關於潛盾機鑽掘開挖後之出土,應如何運至地表及如運棄至棄土場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75至601頁),是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並未就潛盾機鑽掘隧道施工之出土如何運至地表之工法為任何約定。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工程價目總表中有關鑽掘隧道計價工項為「295 標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污水鑽掘隧道」, 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出土工法施工,且合約相關約款及文件中,亦無任何有關鑽掘隧道出土工法之記載。是被告與業主之主合約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均未約定鑽掘隧道應採用「土桶工法」施作,亦未約定須以何種工法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出土運送工法為「土桶工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及B版未為業主審定,被告迫於業主壓力,將「土桶工法」變更改採「壓送工法」施工,並已多次向原告表明其與業主間契約確有約定工法及變更工法之情事云云。查依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節「資料送審」之第1.6.2節規定:工作圖及施工計畫書,包括(1)工作井;(2)鑽掘隧道:提送有關隧道挖掘方法、程序、時程 及機具設備之細節資料,供工程司審核(此部分並包括承攬人擬採用之潛盾機完整細部及輔助設備之設計、規格、操作方法及相關資料;輔助設備諸如起重機、輸送系統設備;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包括餘土處理程序等共計17項);(3)聯絡 通道及隧道集水坑(此部分包括地盤穩定工法等共7項)( 見本院卷一第578至580頁),是本件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依上開約定為應送審事項,係由原告協助聯合承攬體製作,再由聯合承攬體送交被告提送業主審查。而系爭合約如⒉所述並未約定須以何種出土工法施作,故原告雖為評估適宜之鑽掘隧道出土工法記載於施工計畫中再由被告提送業主審定,然業主有准否審定判斷權限,而系爭工程應以何種之出土工法施作,則悉以最終經業主審定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定之,非被告得任意選擇。而系爭工程最後既係以「壓送工法」之施工計畫書獲業主審定同意,原告自應按此施工計畫書所載出土工法進行施作,尚無涉及工法變更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迫於業主壓力,將土桶工法變更改採壓送工法施工,足見兩造有約定工法及事後變更之情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雖復提出被告98年9月7日簽呈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然觀諸該批示欄未經被告最後核示,自難逕採;另原告提出聯合承攬體98年底至99年初之「採購/發包呈核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21、426頁、卷二第149頁),主張其上均 載明出土方式係從土桶台車變更為壓送工法云云,惟考諸該等呈核單係記載:因應噪音環保等影響,若採台車出土工法無法滿足需求,採用幫浦壓送可為舒緩等語,此僅得證聯合承攬體為因應防噪管制等之業主審查要求有為相關評估,然最終出土工法為何仍繫諸業主審定,與契約變更無涉,更難據此反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約定「土桶台車」之施作工法。是原告諸此主張,均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所謂「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若屬變更時費用究為何,以及被告就此究有無善盡提出文書義務等節,即無庸再事審究,茲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污水鋼環片追 加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議價時,聯合承攬體已明確告知,並約定R35急曲線段採用「鋼環片」,R100急曲線段則採用「預 鑄混凝土環片」為估價基礎云云。然系爭合約基準應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業如前述,而主合約詳細表「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污水主幹管部分」工項,約定施作數量為830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復依其中之單價分析表載明「隧道 襯砌環片,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再依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 道開挖」專章第4.1.2節約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 將不予計價,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⑹襯砌環片之製造與 裝設…」(見本院卷一第600頁),足徵污水主幹管在轉彎段 部分應以「鋼環片」施工,並非以「預鑄混凝土環片」施作,且該襯砌環片之製造裝設費用,亦已包括在上開主合約詳細表計價範圍內。復參諸前開單價分析表「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項目記載應施作數量為147.631公尺(見本院卷 二第429頁),而「鋼環片」每環之寬為500M/M(按即500公釐,換算後為0.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之鋼環片生產計畫書),計算後所需數量即「鋼環片」296環(計算式 :147.631÷0.5=295.262,未達1環應補足1環),益徵系爭 工程原約定應施作污水主幹管轉彎段之襯砌環片即「鋼環片」296環,是以原告實際施作R35及R100急曲線段之「鋼環片」數量296環,並無增加施作數量及變更設計之情。 ⒉原告雖提出聯合承攬體「採購/發包呈核單」內容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主張其上承辦人說明欄第6點已載明系爭工程原本係以R35急曲線段數量77環發包,係業主要求R100 急曲線段亦需使用鋼環片,始總計使用鋼環片數量296環發 包,相較原定數量增加219環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係於95年11月間簽立,而觀諸前述「採購/發包呈核單」上所載經手人員署押日期乃介於96年4月10日至17日,足徵該「採購/發包呈核單」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96年4月間始由聯合承攬體 所製作,非為契約文件,自難僅憑聯合承攬體此96年4月間 於購料訪價時之該內部簽呈內容率為論斷。況細繹原告所指該呈核單承辦人說明欄第6點全文乃為:「本案預算為契約 數量296環,原本依地崎評估以R35急曲線數量77環發包,但業主要求R100急曲線亦需使用鋼環片,故目前先以R35、R100急曲線總數296環發包,鋼環片分二次製作,第一階段先行製作77環,第二階段再與業主溝通、協商」,僅得推論聯合承攬體欲先行發包77環鋼環片,其餘219環嗣後再與業主協 商之情,而未能證明系爭合約議價時即係約定R100急曲線段採用「預鑄混凝土環片」施工;另其上縱有稱業主要求該段需使用鋼環片等語,衡情亦係業主依前⒈所述之主合約約定要求依約履行,要與變更設計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R100急曲線段係採用「預鑄混凝土環片」施工之約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鋼環片追加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若屬追加時費用究為何乙節即無庸再事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欣怡